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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朱晓娅、张亚与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孔成江、孔维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娅,张亚,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孔成江,孔维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515号原告朱晓娅,女,1991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原告张亚,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敬、朱超,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樊敬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舒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发兵,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负责人龙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雪红、韩贤跃,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朱雪红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孔成江,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孔维松,男,汉族,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晓娅、张亚诉被告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孔成江、孔维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晓娅、张亚申请追加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孔维松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孔维松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娅、张亚委托代理人樊敬、朱超,被告吴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被告孔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孔维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娅、张亚诉称:2014年12月28日01时25分许,孔成江驾驶贵FF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林丹、张青、洪谱、张亚、朱晓娅等人从七星关区城区往碧海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七星关区碧海大道办事处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吴发兵驾驶的从七星关区小坝镇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的贵F14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双方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孔成江和吴发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朱晓娅有两处严重受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和十级,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张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朱晓娅、张亚的经济损失分别为97394元、100849元。其中朱晓娅的医疗费为14628.22元,误工费为5382元,护理费为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残疾赔偿金为49606元,营养费为1800元,鉴定费为1300元,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66元。原告张亚的医疗费为11215.61元,误工费为937元,护理费为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916元,营养费为900元,鉴定费为7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068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朱晓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朱晓娅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二、户口本、结婚证,用以证明1.原告朱晓娅为城镇居民;2.原告朱晓娅和张亚系夫妻关系,该结婚证和张亚的户口本相互印证,从而证明张恩岩为朱晓娅的女儿,系被扶养人。被告孔成江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吴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朱晓娅和张亚系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张恩岩是被扶养人。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朱晓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孔成江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吴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四、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朱晓娅系教师,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固定收入计算。被告孔成江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吴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明并没有经手人签名,且没有工资发放清单,用工合同等予以佐证。五、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诉求被告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是严格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得出。被告孔成江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吴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为,原告既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又在该院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就不客观真实。该鉴定意见书虽然是交警部门委托,但病历是由原告提供,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对照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因此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六、疾病证明书、病例、医疗票据和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朱晓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07907.42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孔成江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吴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认为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12月28日-1月3日病历不完整,没有体温登记,无法核实是否有挂床嫌疑;且该病历中用药清单上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对4月15日-4月20日的这份病历,是做破宫产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22日在凯帝医院的病历,既无用药清单,也无体温记录,无法核实是否有挂床嫌疑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我公司不予认可。对2015年3月10日的发票,不清楚893元是治疗什么,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因为不是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亚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张亚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二、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二人和一个女儿,同时证明原告张亚为城镇户口。被告孔成江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吴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明确了张亚不是城镇居民,系农业户口,且户口本无法证实张恩严与张亚系父女关系。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张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孔成江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吴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四、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诉求被告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是严格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得出。被告孔成江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吴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原告既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又在该院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就不客观真实。该鉴定意见书虽然是交警部门委托,但病历是由原告提供,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对照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因此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五、疾病证明书、病例、医疗票据和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张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1215.61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孔成江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吴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上的张亚与本案张亚是否为同一人,请法院核实,另外没有体温登记,无法核实是否有挂床嫌疑;且该病历中用药清单上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对凯帝医院的发票,由于没有用药清单,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因为不是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吴发兵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贵F14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也是驾驶人,我的车挂靠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孔成江系酒驾,我系直行车辆,孔成江系逆行车辆,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超出保险限额,我拒绝赔偿,我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吴发兵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口头辩称:1.贵F14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人为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己赔付了10万元;其中死者林丹5万元,死者张青5万元,仅剩余2.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五伤,且其他伤者己经提起诉讼,故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作预留。3.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第三者责任险己赔偿了死者张青2515**.41元,未生效判决赔偿死者林丹226185.85元。4.我公司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事故发生时贵FF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孔成江系酒驾,贵F147**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吴发兵要求交警部门对孔成江做酒精测试,但交交警部门未做,本次事故系因贵FF1***号小型普通客车超速及驾驶员孔成江酒驾造成,故在本次事故中贵F147**号重型自卸货车应当无责。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理赔,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待举证质证时再发表意见。为支持其答辨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从事机动车承保经营资质。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二、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1.贵F14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千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人为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应支付医疗费共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己经进行了预付,对引起本案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限额只有1万元有异议,其认为交强险是不分责不分项的,所以达不到保险公司的举证目的。被告孔成江质证请法院依法认定,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诉讼费。被告吴发兵质证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诉讼费。三、赔偿计算书、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己支付10万元(其中,林丹5万元、张青5万元);商业三者险己赔偿死者张青2515**.41元的事实。2.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林丹226185.85元,该判决我公司上诉,还未生效。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孔成江口头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孔维松,我是帮他开车,他的车平常是他女儿开,那天是他让我给他儿子接几个人。其他我没有什么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贵FF1***号车以被保险人孔维松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乘客座位险属实,且投保保险限额为20000元/座,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二、本案当事人并没有到我公司申请索赔处理,本次诉讼也并非我公司不理赔导致,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我公司同意根据原告实际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贵FF1***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辨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抄件。经审查,对原告朱晓娅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朱晓娅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队委托鉴定,且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有鉴定资质,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朱晓娅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对毕节和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15208523,金额为893元的这张医疗发票,因无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中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亚提供的第一、三、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亚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张亚系农业户口,与张志伦系父子关系,达不到原告要证明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二人和一个女儿、张亚为城镇户口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张亚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队委托鉴定,且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有鉴定资质,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除代抄单能够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余证据因达不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孔成江驾驶贵FF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林丹、张青、洪谱、王立帮、张亚、朱晓娅、孔奇民等七人从七星关区城区往碧海大道方向行驶,01时25分许,途经七星关区碧海大道碧海办事处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被告吴发兵驾驶的从七星关区小坝镇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的贵F14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丹、张青当场死亡,孔成江、洪谱、王立帮、张亚、朱晓娅、孔奇民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成江、吴发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丹、张青、洪谱、王立帮、张亚、朱晓娅、孔奇民无责任。张恩岩系原告朱晓娅和张亚的婚生女儿。另查明,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贵F147**号车登记车主,吴发兵是贵F14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也是驾驶人,吴发兵与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贵F14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孔维松系贵FF1***号车的车主,孔维松请孔成江为其开车去接人,孔成江是为孔维松无偿提供劳务,孔成江与孔维松之间系无偿提供劳务关系。孔维松为其所有的贵FF1***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乘客险每座2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两车所投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14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了飞运达公司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款10万元,飞运达公司将这10万元支付给吴发兵,吴发兵分别支付死者林丹、张青家属各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孔成江、吴发兵共同的过错造成,被告孔成江、吴发兵应对原告朱晓娅、张亚的损伤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孔成江系为孔维松无偿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孔维松和吴发兵对原告朱晓娅、张亚的损伤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孔成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由孔成江和孔维松承担连带责任。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成江、吴发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应认定孔维松、吴发兵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吴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主张孔成江“醉驾,驾车逆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吴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支撑其抗辩理由,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贵F14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对朱晓娅、张亚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孔维松为其所有的贵FF1***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险每座2万元,朱晓娅、张亚在乘座贵FF1***号车时因交通事故受伤,朱晓娅、张亚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乘客险每座2万元保险限额内对朱晓娅、张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应先在贵F14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娅、张亚各项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林丹、张青死亡,其他乘客多人受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0万元,死者林丹、张青家属各获得5万元,朱晓娅、张亚各5000元,剩余12000元预留作其他伤者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晓娅、张亚各项损失10000元后,原告应获得赔偿金额的剩余部分包括两个组成部分,即吴发兵应承担的部分和孔维松应承担的部分。吴发兵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按照吴发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50%在贵F147**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吴发兵承担;孔维松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各2万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孔维松承担。原告朱晓娅提供的户籍系非农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亚提供的户籍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朱晓娅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因其系正式教师,未提供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朱晓娅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张亚要求赔偿其父母扶养费的诉请,因张亚的父母未达到法定的被扶养人年龄,故对张亚要求赔偿其父母扶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朱晓娅和张亚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其女儿扶养费的诉请,因原告朱晓娅和张亚之女张恩岩提供的户籍系农业户口,故对张恩岩的扶养费应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告朱晓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3735.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除毕节和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893元的医疗发票外)据实计算;2.护理费2812元,原告未提供对其进行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出具的30日,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4214.00元/年÷365天×30天=28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提交的病历证实原告实际住院3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0天×30元∕天=900元;4.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按照鉴定意见出具天数6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49606元,原告朱晓娅发生事故时23周岁,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11%=49606元;6.鉴定费1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910元,原告朱晓娅发生事故时,被扶养人张恩岩未出生,故其被扶养的年限为18年,张恩岩系农业户籍,故其扶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5970.25元/年计算18年为:5970.25元/年×18×1/2×11%=5910元;以上项目合计为81063.22元。本案原告张亚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1215.6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据实计算;2.误工费106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因其系农业户籍,故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误工期按住院天数10天计算为:38873.00元/年÷365天×10=1065元;3.护理费2812元,原告未提供对其进行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出具的30日,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4214.00元/年÷365天×30天=28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提交的病历证实原告实际住院1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10天×30元∕天=300元;5.营养费900元,营养期按照鉴定意见出具天数3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营养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6.残疾赔偿金13342元,原告张亚发生事故时26周岁,原告伤残等级为1个十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71.22元×20年×10%=13342元;7.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373元,原告张亚发生事故时,被扶养人张恩岩未出生,故其被扶养的年限为18年,张恩岩系农业户籍,故其扶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5970.25元/年计算18年为:5970.25元/年×18×1/2×10%=5373元;以上项目合计为38707.61元。综上,原告朱晓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1063.22元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已在贵F14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所剩76063.22元,被告孔维松与被告吴发兵各自承担38031.61元,被告吴发兵应承担的部分3803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147**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娅;被告孔维松应承担的部分38031.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F1***号车投保的乘客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娅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不足部分18031.61元,由被告孔维松和孔成江连带赔偿原告朱晓娅。原告张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8707.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已在贵F14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所剩33707.61元,被告孔维松与被告吴发兵各自承担16853.8元,被告吴发兵应承担的部分1685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147**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被告孔维松应承担的部分1685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F1***号车投保的乘客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被告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贵F14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803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被告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贵F14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6853.8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孔维松为其所有的贵FF1***号车投保的乘客险2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孔维松为其所有的贵FF1***号车投保的乘客险2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685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孔成江和孔维松连带赔偿原告朱晓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8031.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朱晓娅、张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3元,减半收取2301.5元,由被告吴发兵承担1000元,被告孔维松和孔成江共同承担1000元,原告朱晓娅和张亚共同承担3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