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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6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6民初134号原告:李某,自由职业。被告:汤某,农民。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汤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伟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在永宁镇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28日生下女儿。因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习惯不同,女儿出生7个月后被告便借口离家,长年不归。婚后多年以来,原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总是欺骗原告与女儿,严重伤害夫妻、母女之情。原、被告分居多年,现在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应结束这段婚姻。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生活,为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请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在永宁镇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28日生下女儿李雅菲。2009月6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的联系逐渐减少。婚姻期间双方缺少沟通,特别是2014年底,被告回家过年也不愿在家住,在原告与之联系时不接电话、也不主动打电话给原告,双方之间沟通更少、感情更加淡薄,原告因而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相识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恋爱约一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应该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说明夫妻感情还是较好的。婚姻期间双方没有激烈的吵闹,也没有较大的矛盾。虽从2014年底起双方沟通更少,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外出打工,对家庭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在原告与之联系时不接电话、也不主动打电话给原告,造成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被告应改变这种错误做法,否则最终将造成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被告作为原告的妻子,应多关心、体贴原告,多与原告联系,有问题及时与原告及其家人沟通。在家中上有老下有小的情况下,还要照顾好老人和小孩。双方均应多些沟通、信任和理解,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情形,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樊伟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