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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天祥与张鹏、关小军、乌鲁木齐江淮伟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祥,张鹏,关小军,乌鲁木齐市江淮伟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388号原告:李天祥,男,汉族,1969年9月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汉族,1989年9月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关小军,男,汉族,1981年9月出生,住吉木萨尔县。被告:乌鲁木齐市江淮伟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路1号华南市场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176805-4法定代表人:姜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保磊,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610号和兴润二期1号楼。负责人:黄人亮,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天祥与被告张鹏、关小军、乌鲁木齐江淮伟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伟业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平,被告江淮伟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关小军、中国大地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告李天祥驾驶皖KXXXXX(皖KXXXX挂)号车,沿国道216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李天祥疲劳驾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鹏(被告关小军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新A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吉木萨尔县���警大队认定,李天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淮伟业运输公司系新AX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关小军系新AX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鹏系被告关小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以下损失:1、车辆修理费128390元;2、停运损失160000元,当庭变更为109620元,共计23801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鹏、关小军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淮伟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鹏未答辩。被告关小军未答辩。被告江淮伟业运输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新AXXXXX号车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天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1份、委托书1份、皖KXXXXX(皖KXXXX挂)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肇事车辆皖KXXXXX(皖KXXXX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31日7时40分许,原告李天祥驾驶皖KXXXXX(皖KXXXX挂)号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鹏驾驶超载的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新A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天祥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一起伤���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天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皖KXXXXX(皖KXXXX挂)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皖KXXXXX(皖KXXXX挂)号车辆是营运车辆。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发票5张,维修清单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28390元,车辆停运为84天的事实。5、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的皖KXXXXX(皖KXXXX挂)号车辆停运84天,停运损失为109620元。经质证,被告江淮伟业运输公司因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鹏、关小军、中国大地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事实:2015年7月31日7时40分许,原告李天祥驾驶皖KXXXXX(皖KXXXX挂)号车,沿国道216线(低速)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506公里加905.6米处时,因原告李天祥疲劳驾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鹏驾驶超载的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新A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天祥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李天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皖KXXXXX(皖KXXXX挂)号车在2015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扣押,后在新疆华域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于2015年10月24日修理完毕,花费修理费12839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对皖KXXXXX(皖KXXXX挂)号货车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期间停运损失为109620元。新A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乌鲁木齐江淮伟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关小军所有,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营运,张鹏系被告关小军雇佣驾驶员。皖KXXXXX(皖KXXXX挂)号车登记在界首市神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李天祥所有,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营运。新A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皖KXXXXX(皖KXXXX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新疆华域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128390元;由维修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江淮伟业运输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皖KXXXXX(皖KXXXX挂)号车系营运车辆,因此,原告李天祥主张的皖KXXXXX(皖KXXXX挂)号车自事故发生日至修复期间无法进行正常货物运输而造成的经济收入减少要���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证实停运损失为109620元,被告江淮伟业运输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参照原告李天祥提供的评估报告核算其停运损失为109620元。原告李天祥驾驶皖KXXXXX(皖KXXXX挂)号车追尾撞到被告关小军所有的新A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李天祥的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天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江淮伟业运输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128390元,停运损失109620元,合计238010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限限额内赔偿维修费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即(238010元-2000元)×30%=7080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天祥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天祥赔偿70803元,共计72803元。二、被告张鹏、关小军、乌鲁木齐市江淮伟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天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6元,减半收取2813元,邮寄送达费330元,合计3143元,由原告李天祥负担214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