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执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维鹏与巩耀兵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维鹏,巩耀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476号申请执行人张维鹏,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9日,初中文化,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大湾乡六盘村*组,现租住固原市原州区,农民。被执行人巩耀兵,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3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居民。张维鹏与巩耀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维鹏于2015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1600元,受理费63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巩耀兵名下无房产车辆和银行存款信息,并对其采取了拘留措施,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巩耀兵名下无房产车辆和银行存款信息,并对其采取了拘留措施,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经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原执字第14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龙审 判 员 毛建军助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行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