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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25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扒窃和寻衅滋事,1996年8月2日被**州人民政府劳动教养3年。因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1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此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2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章贵、汪二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县城内扒窃他人财物,共得人民币1100元。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物证照片,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建议社区戒毒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领条,被害人袁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作案时监控视频)。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两次,扒窃人民币1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县城内两次扒窃他人财物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县**镇**路,在“**”对面的人行道上扒走被害人肖某某的一副眼镜,眼镜后被刘某某随手丢弃。2、2015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县**镇**市场内,在一家鞋店门口扒走在此买鞋的被害人袁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2015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在**县**镇**口被公安民警盘问时,刘某某随即承认自己有盗窃的事实,后刘某某被传唤至永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进行讯问。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了被害人袁某某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县**镇**市场内将一女子的1100元现金及在**县**镇“**”对面的人行道上将一女孩的一副眼镜扒走的具体事实经过。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1日,袁某某在永顺县**镇**市场内买鞋时,其口袋内的1100元现金被一男子扒走的事实。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2日,肖某某走在**县**镇“**”对面的人行道上时,其衣兜里的一副眼镜被一男子扒走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眼镜被盗现场的地点、方位等基本情况。5、检查笔录,证明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检查时,从其外衣左侧口袋内发现一把金属镊子。6、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镊子的外貌特征。7、永顺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刘忠强与刘某某系同一人。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县**市场扒窃袁某某现金及在**县**镇“**”对面的人行道上扒窃肖某某财物的具体过程,在扒窃肖某某财物被发现后被告人刘某某未使用暴力相威胁。9、领条,证明2015年12月29日,被害人袁某某从永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领回其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整。10、永顺县公安局永公(中)强戒决字(2015)第**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永公(中)决字(2015)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建议社区戒毒建议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1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被告人刘某某患有肺结核,2015年1月13日,**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议对其进行社区戒毒。11、**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6)州劳教字第**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扒窃和寻衅滋事,1996年8月2日被**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3年。1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民警盘问时,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1978年6月20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财物,共扒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主动供述了自己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给被害人退还了其所盗的现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 英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人民陪审员 涂江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