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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4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得明、凤良胜等与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林雨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胡得明,凤良胜,余春平,胡某,林雨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大嶝镇田墘,组织机构代码69994609-3。法定代表人许水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庆密、谢志祥,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得明,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良胜,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春平,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上诉人(原告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余春平,系胡某之母。以上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灿良,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雨勇,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上诉人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亿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得明、凤良胜、余春平、胡某(以下简称“胡得明等四人”)、林雨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得明等四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得明等四人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林雨勇、兴亿隆公司连带赔偿胡得明等四人损失合计803977元;3.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前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直接向胡得明等四人支付赔偿款。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0日,赵才勇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安市官桥镇往水头镇方向行驶,于17时48分至国道324线214公里100米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胡龙江驾驶的搭载熊文斌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胡龙江、熊文斌倒地后被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胡龙江当场死亡、熊文斌受伤以及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32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才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龙江、熊文斌不负事故的责任。赵才勇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核审查,作出泉公交复字(2013)第211号复核结论,责令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重新进行补充调查、对基本事实进行核实,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重新调查后,做出第20132107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才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龙江、熊文斌不负事故的责任。2013年12月4日,经南安市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胡得明、余春平代表胡得明等四人与赵才勇、林雨勇签订南交调字(2013)151号《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林雨勇一次性赔偿胡得明、凤良胜、余春平、胡某因胡龙江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5000元。款项签订协议时付115000元,其余100000元待相关手续提供完整后付清;二、各方车辆车损、施救费等由车主自行处理;三、因各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由车主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四、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或家属代表签字后生效”。调解协议签订的当日,胡得明、余春平就领取了第一期款项115000元。2013年12月27日,胡得明、余春平又领取了尾款100000元。2014年7月10日,胡得明等四人以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在误解为由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交调字(2013)151号《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之前,胡龙江已经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因此,在计算胡龙江死亡的赔偿数额时,胡龙江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认为胡得明等四人基于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胡龙江户口城镇和农村赔偿标准的错误认识而与赵才勇、林雨勇签订该协议,该调解协议赔偿数额与实际应赔数额相差甚远,造成胡得明等四人较大损失,认定胡得明等四人签订该协议的情形为重大误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胡得明、凤良胜、余春平、胡某与赵才勇、林雨勇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南交调解字(2013)151号)。该判决作出后,林雨勇不服判决结果,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南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0日,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赵才勇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8日,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2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赵才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1.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兴亿隆公司,实际车主为林雨勇,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胡得明等四人支付赔偿款100000元;林雨勇已向胡得明等四人支付赔偿款115000元。3.赵才勇系林雨勇雇佣的驾驶员。4.胡龙江系胡得明、凤良胜之子;余春平系胡龙江之妻,二人育有一子,即胡某(2009年6月14日出生),胡某在胡龙江死亡之时仅为4.43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因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才勇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由胡龙江驾驶的搭载熊文斌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龙江当场死亡、熊文斌受伤以及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赵才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胡得明等四人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亲属胡龙江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本应由赵才勇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才勇系林雨勇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林雨勇依法应对其雇员即赵才勇在从事职务活动中造成胡得明等四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兴亿隆公司是否应与林雨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胡得明等四人主张兴亿隆公司作为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林雨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其从南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委托书、挂靠协议书复印件欲予佐证。庭审过程中,林雨勇、兴亿隆公司对胡得明等四人提交的挂靠协议书的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兴亿隆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林雨勇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的车辆挂靠关系已经自《车辆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故其公司无需与林雨勇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车辆转让协议》欲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林雨勇、兴亿隆公司对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书》的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份《挂靠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知,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由林雨勇出资购买,挂靠于兴亿隆公司名下经营。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称其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与林雨勇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闽D×××××号作价180000元转让给原实际车主即林雨勇。原审法院认为,该份《车辆转让协议》的实质是将原由林雨勇出资购买的车辆出卖给林雨勇本人所有,该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兴亿隆公司与林雨勇的车辆买卖关系不成立,二者之间的关系应为车辆挂靠关系,兴亿隆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已经终止二者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林雨勇与兴亿隆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兴亿隆公司应与林雨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胡得明等四人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林雨勇、兴亿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胡得明等四人支付保险金,并直接抵扣林雨勇、兴亿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胡得明等四人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胡得明等四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胡得明等四人诉求死亡赔偿金827200元(41360元/年×20年)及被抚养人胡某的生活费182451元(26864元/年÷12个月×163个月÷2),并提供独生子女证、结婚证、户口本、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霞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书、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发放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014)泉民终字第411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欲予佐证。林雨勇、保险公司辩称,胡得明等四人诉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兴亿隆公司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之前,胡龙江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的事实,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泉民终字第41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胡龙江死亡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胡得明等四人的亲属胡龙江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进行计算,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胡得明等四人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为792500(39625元/年×20年)。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胡龙江与其妻余春平共育有一子即胡某,胡某在胡龙江死亡之时仅为4.43岁,尚未年满18周岁,系胡龙江的抚养对象,抚养年限为13.57年,胡得明等四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26864元/年并未超出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胡得明等四人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2272.24元(26864元/年×13.57年÷2)。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胡得明等四人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亲属胡龙江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为974772.24元(死亡赔偿金79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272.24元)。二、丧葬费。胡得明等四人诉求丧葬费31326元(5221元/月×6个月)。林雨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兴亿隆公司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胡得明等四人主张的丧葬费不合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公布的统计数据,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55元/月,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胡得明等四人主张的丧葬费为27930元(4655元/月×6个月)。三、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误工费。胡得明等四人诉求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损失3000元(100元/天×3人×10天)。林雨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兴亿隆公司辩称,胡得明等四人的该项诉求缺乏依据。保险公司辩称,胡得明等四人的该项损失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胡得明等四人的亲属胡龙江在事故中死亡,其为处理胡龙江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费用,酌情可按3人5天的标准计算其亲属的误工损失,胡得明等四人主张误工损失100元/天并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酌情确认胡得明等四人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损失为1500元(100元/天×3人×5天)。2.交通费和住宿费。胡得明等四人诉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林雨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兴亿隆公司辩称,胡得明等四人的该项诉求缺乏依据。保险公司辩称,胡得明等四人的该项损失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胡得明等四人主张其为处理胡龙江丧葬事宜共产生交通费和住院费共计5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胡得明等四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胡得明等四人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亲属胡龙江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004202.24元【其中包括:1.死亡赔偿金974772.24元,2.丧葬费27930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500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林雨勇、兴亿隆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胡龙江死亡及案外人熊文斌受伤的损害后果,故本案的交强险限额应由胡龙江的近亲属即本案的胡得明等四人与案外人熊文斌之间进行分配,案外人熊文斌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经另案处理【(2014)翔民初字第1465号】确认为2500530.44元【1.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费用1226012.57元(包括医疗费5921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护理费13881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427350元),2.误工费48527.05元,3.残疾赔偿金1146750.82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79240元】,故胡得明等四人可分得的交强险份额为45618元(1004202.24元÷(1004202.24元+138810元+4000元+48527.05元+1146750.82元+79240元)×100%×110000元】。故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胡得明等四人因本起通事故致其亲属胡龙江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1004202.2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4561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958584.24元,再由林雨勇、兴亿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保险公司作为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尚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向胡得明等四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胡龙江死亡及案外人熊文斌受伤的损害后果,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在胡得明等四人与案外人熊文斌之间进行分配。根据另案【(2014)翔民初字第1465号】,林雨勇、兴亿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给案外人熊文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426147.44元,故胡得明等四人可分得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份额为283208元(958584.24元÷(2426147.44元+958584.24元)×100%×100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胡得明等四人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亲属胡龙江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1004202.2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328826元(其中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561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83208元),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675376.24元,再由林雨勇、兴亿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胡得明等四人支付赔偿款100000元,故保险公司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范围内向胡得明等四人支付赔偿款余额228826元;林雨勇已向胡得明等四人支付赔偿款115000元,故林雨勇、兴亿隆公司尚应连带向胡得明等四人支付赔偿款560376.24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胡得明等四人支付赔偿款余额228826元,林雨勇、兴亿隆公司应连带向胡得明等四人支付赔偿款余额560376.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胡得明、凤良胜、余春平、胡某支付赔偿款228826元;二、林雨勇、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胡得明、凤良胜、余春平、胡某支付赔偿款余额560376.24元;三、驳回胡得明、凤良胜、余春平、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兴亿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兴亿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胡得明等人原审对兴亿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兴亿隆公司与林雨勇之间系挂靠关系不符合事实。虽然肇事车辆系林雨勇与兴亿隆公司之间签订挂靠协议并挂靠在兴亿隆公司名下,但到2012年兴亿隆公司就不同意再由林雨勇挂靠,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解除原先的挂靠协议。对于车辆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林雨勇予以确认。转让协议表述清楚,约定将肇事车辆卖给林雨勇,此后的该车引起或发生的债权债务、车祸事故责任等均由林雨勇承担。但林雨勇没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的行驶证、号牌以及车辆均在林雨勇的控制之下,导致该车仍然登记在兴亿隆公司名下。兴亿隆公司没有收取林雨勇挂靠管理费也可以印证双方是买卖关系的事实。本案原来在泉州调解、诉讼过程中,均没有追加兴亿隆公司为当事人,也可以印证兴亿隆公司仅为登记车主,与林雨勇没有挂靠关系。因此,兴亿隆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按厦门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南安,胡得明等人和胡龙江也从未在厦门市工作、生活过,其生活基础完全与厦门不沾边。厦门属于福建省,本案应当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胡得明等四人都是农村居民,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胡得明等四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兴亿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兴亿隆公司是登记车主,根据挂靠协议兴亿隆公司也是挂靠单位,至于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林雨勇既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可能再出资购买自己的车辆。二、胡得明等四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胡龙江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根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厦门市的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林雨勇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做陈述。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林雨勇出资购买,挂靠在兴亿隆公司名下运营,林雨勇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兴亿隆公司称,自2012年1月12日与林雨勇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双方由挂靠关系变更为车辆买卖关系。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挂靠协议,涉案的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原系林雨勇出资购买,兴亿隆公司主张再将涉案车辆卖给林雨勇,与前述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而且即使该车辆转让协议属实,该协议并无解除挂靠关系的内容,兴亿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林雨勇未再挂靠兴亿隆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故兴亿隆公司主张双方的挂靠关系已经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胡得明等四人原审提供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工资发放清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兴亿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上诉人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荔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