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凤林徐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林,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王凤林,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工作人员,住甘南县被告徐刚,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原告王凤林与被告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林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4分,期限两个月,被告用自己的木材加工厂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木材加工厂买卖合同一份。债权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只给付原告四个月利息32000.00元(4月至7月)。现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2000.00元,本息合计23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刚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未出庭应诉。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梅里斯区达斡尔族区共和镇双岗村介绍信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徐刚下落不明;证据二,收据、买卖合同各一份,意在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三,邮政储蓄银��汇款记录一份,意在证实双方系借贷关系非买卖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因反应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收据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徐刚在原告王凤林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4日,被告徐刚三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付原告王凤林利息款各8000.00元,共32000.00元。此借款经原告王凤林索要,被告徐刚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2000.00元,本息合计23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本院认为,���案双方借贷关系发生时虽以买卖关系签订协议,但根据原告陈述及银行汇款给付利息可以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原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应当积极给付,对已经给付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中要求的利息32000.00元因为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刚给付原告王凤林借款本金2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凤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00元,保全费162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丛 波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