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不执行);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又因盗窃,于2015年11月28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19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葛某(另案处理)到被害人陈某经营的位于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安文镇螺山路1号的“安福烟酒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200余元、45元/包的黑色硬壳“阳光利群”香烟5包、硬壳“中华”香烟8包、22元/包的红色软壳“利群”香烟30包、软壳“中华”香烟10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895元。2、201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葛某先后两次到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350号丽水市“花园中学”行政楼,窃得被害人彭某在106号办公室其办公桌抽屉内的7包“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245元)、被害人俞某放在106号办公室其办公桌抽屉内的2010元人民币、被害人桑某放在105号办公室其办公桌抽屉内的一根美容棒(价值人民币880元)。被告人王某将窃得的美容棒放在其朋友郭振翔处,现已追归被害人桑某。3、2015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葛某到被害人潘某居住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厦河商城16幢305室内,窃得被害人潘某放在房间包内的人民币34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630元。案发后,葛某家属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某、彭某、俞某、桑某、潘某的陈述;4、证人葛某的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指认笔录及照片;8、情况说明;9、圆通速递单复印件;10、发还清单;11、刑事判决书;12、抓获经过;13、收条五张;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5、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