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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3月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5时30分,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行至焦作市山阳区墙南村安置小区西侧马路上与骑电动车的李某发生相撞,造成贾某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6.48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认定,贾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5时30分,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行至焦作市山阳区墙南村安置小区西侧马路上与骑电动车的李某发生相撞,造成贾某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6.48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贾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已与被告人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焦)公(法)鉴(伤)字(2015)031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被告人贾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师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