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执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书敬与张树军、董银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书敬,张树军,董银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5执字第386号原告孙书敬,男,农民。被告张树军,男,农民。被告董银泽,男。孙书敬与张树军、董银泽交通事故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冠民初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判定:一、被执行人张树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书敬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书敬27711.24元,计37711.24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二、被执行人董银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书敬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书敬27711.24元,计37711.24元。三、被执行人张树军赔偿原告孙书敬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60%计57902.59元。四、被执行人董银泽赔偿原告孙书敬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20%计19300.87元。董银泽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285元,张树军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150元。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的存款,未能查到,也查找不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能力后再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冠民初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后,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邢光庆执行员 张洪臻执行员 刘子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向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