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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与被上诉人罗国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罗国友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镇雄支行)负责人罗燕,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友,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与被上诉人罗国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12月4日,原告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建设街分理处办理了账户名为罗国友,卡号尾号为9336的理财金卡,并开通了短信提示。2015年7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95533短信平台发来的短信,提示原告在该卡上的存款已被授权境外消费,原告于当日即带上该卡前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的柜台查询,显示该卡上的活期存款余额为130725元,却已无法取出现金,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其从未碰见过类似情况,让原告2015年7月27日(星期一)总行上班时再去找其处理。2015年7月26日上午,原告存储在该卡上的活期存款在境外POS机上被刷卡消费130390.43元。现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被刷取的储蓄存款人民币130390.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活期存款利息。一审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经营存款、取款的金融机构,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及交易安全,当原告发现其银行卡内的存款存在安全隐患后及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在原告及其银行卡均在镇雄县的情况下,致原告银行卡内的储蓄存款被他人在境外的POS机上刷卡消费,被告未尽到对储户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刷取的储蓄存款人民币130390.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活期存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银行卡内的储蓄存款被盗刷是原告自己泄露了银行卡的信息所致,但被告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据此判决: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被刷取的储蓄存款人民币130390.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活期存款利息。一审宣判后,一审被告建行镇雄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被上诉人罗国友的银行卡是否是“被盗刷”不能确定,只能由公安机关调查后方能得出结论。被上诉人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被刷取的储蓄存款人民币130390.43元及利息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上诉人2015年7月25日收到95533短信平台发送的提示本案银行卡的存款已被授权境外消费后,被上诉人当日即携带该卡至上诉人处处理,被上诉人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向上诉人提出警示,对本案银行卡中存款流失不承担责任。建行镇雄支行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障罗国友的财产安全,因建行镇雄支行的疏忽大意以及怠于处理致使罗国友银行卡上的存款流失,应承担本案存款流失的全部责任。作为专办金融业务的银行,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保证银行卡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其主张不能确定银行卡是否被盗刷的上诉理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至于另请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是上诉人内部管理的范畴,也是上诉人排除其银行卡安全隐患应尽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福审判员  周严惠审判员  陈贵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庆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