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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4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它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它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70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9930-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道醴泉路69号5幢。法定代表人刘加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诸琼,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贵州它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98421-6,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银花巷12号1栋1单元2楼附2号。法定代表人朱廷丰,公司总经理。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它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贵州它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642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62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390元,由被执行人贵州它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贵州它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15580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尚有274747元未执行到位,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未发现其名下有房产、车辆等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郭 强执 行 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