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金会与丁永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会,丁永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吴金会。委托代理人XXX,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永康,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千童镇小吕宅村。身份号码:130925198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系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孟村支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团结路。负责人付健,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福来,系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会与被告丁永康、人保沧州分公司、人保孟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会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丁永康、被告人保孟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金会、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会诉称,2015年11月12日17时38分,被告丁永康驾驶冀J×××××号小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永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丁永康驾驶的冀J×××××号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7766.54元、住院伙食补助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保留对三被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再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被告丁永康辩称,已给原告垫付医药费67000元。被告人保孟村支公司辩称,需要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原件、投保情况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若本案不存在拒赔免赔等事由,被告支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中被告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药费1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支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未答辩。原告吴金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孟村××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权利告知书、交通事故调查结果公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情况、所驾驶车辆具体情况和各自责任划分。2、被告丁永康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沧州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票据两张、医药费明细表。5、孟村县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被告丁永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丁永康提交证据如下:收据证明一份,证明其已为原告预交医药费63400元。被告人保孟村支公司质证并辩称,对于沧州中心医院的院前急救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支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被告支公司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已赔付完毕,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我公司只同意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人保孟村支公司提交打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下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吴金会对被告提交的打款记录和收据证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7时38分,被告丁永康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辛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土楼村牌坊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吴金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吴金会受伤。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5)第1112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永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金会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538.64元,后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年27日),花费院前急救费350元、医疗费144877.9元。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吴金会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唇部皮裂伤。经查,被告丁永康驾驶的冀J×××××号小汽车在被告人保孟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丁永康2015年12月25日已为原告吴金会垫付了医药费63400元,被告人保孟村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下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收据证明、打款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被告丁永康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因被告丁永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一份,并不免赔,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人保孟村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暂仅主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他项损失,待损失确定后,原告可另案再诉。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4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院前急救费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孟村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院前急救费的辩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丁永康已为原告吴金会垫付了医药费63400元,被告人保孟村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华医疗费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医药费137766.54元(147766.5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计142266.54元,应按责由原告负担30%即42679.962元,被告丁永康赔偿70%即99586.578元。因被告丁永康投保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人保孟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被告人保孟村支公司同意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会99586.5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被告丁永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