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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苏建军诉孙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军,孙睿峰,亢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142号原告苏建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红,甘肃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亮亮,甘肃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睿峰,男,汉族,农民。被告亢启,男,汉族,第三铺中学职工。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军之委托代理人王志红、马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睿峰、亢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孙睿峰向原告苏建军借款4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后四倍银行利息,由被告亢启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承担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8日利息20945元。被告孙睿峰、亢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孙睿峰借到原告苏建军人民币46000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逾期利率为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后四倍银行利息,由被告亢启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信用社回单、被告亢启的工资证明、工资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孙睿峰提供借款46000元后,被告孙睿峰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亢启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按实际借款数额46000元、月息20‰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4月8日(开庭之日)为209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建军借款本金46000元、承担利息20945元(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4月8日),由被告亢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孙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苟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