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波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波,男,出生于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101X,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徐波先后在其位于汕尾市区XXXX的家里,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4次。2015年11月12日,民警在汕尾市区XXXX抓获被告人徐波,现场缴获可疑毒品结晶状物20小包和3小瓶。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35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波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又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徐波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波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波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波供述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中区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及缴获毒品的拍照》、《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汕城)公(中)勘(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行罚决字(2015)00979、0097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汕城公社戒决字(2015)00218、217号)、《情况说明》,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5)54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2015)00600号),《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26号),广东省揭阳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2014)揭监放字第1530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波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非法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在其位于汕尾市区渔村上厂五直巷3号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波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小武审判员 吕俊智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