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俊知、朱某等与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新店居民委员会、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知,朱某,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新店居民委员会,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40号原告张俊知,女,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电话。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张俊知,系朱某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新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新店村,组织机构代码:B6426094-4。负责人张洪涛,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登封市少林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3130066-4。负责人朱振信,任该办事处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知、朱某诉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新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店居民委员会”)、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岳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知及其与朱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章,被告新店居民委员会、中岳办事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帅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登封市政府在“登封新区”开发中,拆迁了中岳街道办事处新店村的民宅,中岳办事处按照《居委会搬迁安置办法》人均50平方住房标准给予安置,在交房之前原告也和其他村民一样每月每人享有100元过渡期租房补贴后来村委确定安置人员名单,上榜公示未有二原告名额,原告经询问,居委会答复称,凡出嫁女,不享有安置房分配权,其严重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二原告在中岳街道办事处新店村享有平等的拆迁安置权;2、判令被告按照《居委会搬迁安置办法》人均50平方米住房标准给二原告安置房。被告新店居民委会辩称,根据居委会代表大会决议,凡已出嫁户口仍在本居委会的女孩,自结婚之日起,不得参加分配,所以二原告不能享有新店村拆迁安置权利。被告中岳办事处辩称,新店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二原告是否能够享有新店居民委员会的拆迁安置权利,是新店居民委员会的自治事务,中岳办事处无权干涉。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第一组,原告张俊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是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新店村二组;第二组,原告朱可鑫的“儿童免疫接种证”,证明原告朱某服从被告新店居民委员会的管理;第三组,分家分单,证明原告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第四组,1、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〇六六部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俊知丈夫朱金晓早在2003年就入伍,户口随迁部队,原籍登封市宣化镇朱垌村的户口被注销;2、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〇六六部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俊知与丈夫朱金晓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说明原告与丈夫朱金晓结婚时朱金晓的户口已迁出,原告户口无法落户丈夫方;原告朱某于2011年7月3日出生,户口落户在原告张俊知家中,且原告张俊知一直参加村里的计生管理,说明原告履行���村民的权利与义务;第五组,《新店居委会搬迁户第一阶段安置工作办法》,证明原告诉求按人均50平方住房标准分得房屋的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前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意义,但是不能证明二原告有权参与新店居民委员会的拆迁安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明确,不知道是否真实。被告新店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新店支部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关于户口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办法》一份,证明二原告不能享有本村的拆迁安置权。二原告对被告新店居民委员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实施办法是被告居民委会做出的,居民委员会并非一级人民政府,故该实施办法没有法律效力及行政强制力;2、该实施办法并非村规民约,该实施办法没有村民及村民代表签字;3、对于该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认识,原告认为���告不符合出嫁女的条件,并非出嫁女,对第三条的认识,原告认为该规定指的是因结婚户口迁走,后因离婚户口又迁回的空挂户,本案的原告与第三条所说的出嫁女的条件也不符。被告中岳办事处未举证。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二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被告新店居民委员会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知户籍登记地址为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新店村二组,2011年3月份,原告张俊知与朱金晓办理结婚登记,但户籍未迁出,仍在被告新店居民委员会处,2011年7月3日,原告张俊知与朱金晓生育一女朱某,户籍随原告登记在被告新店居民委员会处。2003年被告新店居民委员会通过并公布��新店支部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关于户口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已出嫁,户口仍在本居委会的女孩,从结婚之后起,不得参加任何分配”。2015年,被告新店居民委员会拆迁,对享受居民待遇的搬迁居民按人均50平方米左右住房标准予以安置,二原告未得到住房安置,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本集体成员所有,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被告新店居民委员会公布的《关于户口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经被告新店居民委员会代表会议通过,对被告新店居民委员会居民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办法,原告张俊知不得参加被告新店居民委员会的分配,不能参与本次安置房的分配。原告朱某仅户籍在被告新店居民委员处,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被告新店居���委员集体成员资格,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知、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俊知、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玉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