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爱霞与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霞,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169号原告李爱霞,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毛明媚,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96号B座1单元22层2215号,组织机构代码:130423000003101。法定代表人郭常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原告李爱霞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国宏房地产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爱霞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明媚,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霞诉称,2013年12月6日、9日、31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纳30000元、60000元、20000元共计110000元购房意向金,并与被告分别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三份协议书约定,乙方确定购房意向,自愿缴纳意向金多少元,协议期限为一年,无论协议期满后乙方是否购房,甲方按乙方缴纳意向金总额的28%给予乙方购房补贴。在协议期满后若乙方选定房屋,意向金与购房补贴一并转为房款多退少补,并更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若乙方不愿意购房或未选定满意房屋,则甲方承诺全额退还意向金并按约定给付购房补贴款。但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分别到期后,被告开发的房屋并未建造,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全额退还意向金并按约定给付购房补贴款,但被告一直推拖不予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为盼!请求:1、要求被告全额退还购房意向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8%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爱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6日内部认购协议书及收据金额为30000元。2、2013年12月9日内部认购协议书及收据金额为60000元。3、2013年12月31日内部认购协议书及收据20000元。三份证据均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28%,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该案属于民间借贷,并要求约期外的利率也按月息28%计算,主张利息自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原告是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双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利息主张时间有异议,诉讼请求中没有约定逾期后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借期内的利息,借期内的利率过高,借款期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李爱霞(乙方)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关于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丛台新村“阳光海岸”的内部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李爱霞确定认购房意向,自愿交纳意向金30000元;协议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满。无论协议期满后乙方是否购房,甲方按乙方缴纳意向金总额的28%给予乙方购房补贴,补贴款为8400元。上述内部认购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原告李爱霞向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公司交款30000元,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李爱霞开具收据,收到意向金3000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李爱霞(乙方)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关于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丛台新村“阳光海岸”的内部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李爱霞确定认购房意向,自愿交纳意向金60000元;协议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满。无论协议期满后乙方是否购房,甲方按乙方缴纳意向金总额的28%给予乙方购房补贴,补贴款为16800元。上述内部认购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原告李爱霞向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公司交款60000元,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李爱霞开具收据,收到意向金6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李爱霞(乙方)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关于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丛台新村“阳光海岸”的内部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李爱霞确定认购房意向,自愿交纳意向金20000元;协议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无论协议期满后乙方是否购房,甲方按乙方缴纳意向金总额的28%给予乙方购房补贴,补贴款为5600元。上述内部认购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原告李爱霞向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公司交款20000元,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李爱霞开具收据,收到意向金20000元。至此,原告李爱霞共计交款1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协议系名为内部认购协议书,实为借款协议书,双方的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爱霞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从协议的内容看,该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了借款金额、日期、借款期限及利息等条款,并非房屋认购协议,而实际是一份借款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也认可双方系借贷关系。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李爱霞借款110000元,原告李爱霞将110000元款项的支付给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公司,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公司给原告李爱霞出具了收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公司未按时支付借款及利息,现对原告李爱霞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10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霞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借款30000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借款60000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借款2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