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一终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程池生与人江志、安徽舜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华丽云、朱陆伍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池生,江志,安徽舜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华丽云,朱陆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池生,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志,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江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舜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陆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丽云,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程池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陆伍,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上诉人程池生因与被上诉人江志、安徽舜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舜源公司”)、华丽云、朱陆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池生、被上诉人江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舜源公司、朱陆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丽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4日,安徽舜源公司、程池生、朱陆伍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江志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志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4分。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除应当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自愿承担3‰/日的罚息作为违约赔偿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三借款人逾期未向江志归还借款本息,经催讨未果,江志遂诉至法院,要求三借款人及程池生之妻华丽云共同向江志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江志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程池生、华丽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江志因委托律师主张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诉讼中,依据江志的申请,裁定查封了朱陆伍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东至县龙泉镇让塘村董畈组608.10亩林场。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徽舜源公司、程池生对于2013年7月24日向江志出具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及江志已实际支付该40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及金额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江志要求安徽舜源公司、程池生、朱陆伍共同清偿该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华丽云与程池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华丽云应对程池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之责。因该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4分及逾期承担3‰/日罚息超过了法定利率标准,现江志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从借条出具之日开始计算。因双方已约定如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应承担江志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现江志要求各借款人赔偿其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程池生辩称自己系代表安徽舜源公司向江志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与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江志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其也未举证证明曾向江志出示过安徽舜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江志同意该授权委托内容,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其应当与安徽舜源公司、朱陆伍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江志承担共同清偿之责。朱陆伍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舜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程池生、华丽云、朱陆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江志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安徽舜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程池生、华丽云、朱陆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江志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970元,由安徽舜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程池生、华丽云、朱陆伍共同负担。程池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审中程池生已经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还款承诺书两份证据,证明程池生是受安徽舜源公司的委托向江志借款,程池生履行的是安徽舜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程池生个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江志在原审中提交的户籍信息不能证明程池生与华丽云系夫妻关系,应该由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华丽云与江志没有任何借款关系,实际借款人是安徽舜源公司,因此,华丽云不应承担该借款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程池生和华丽云不承担4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2、程池生和华丽云不承担江志6000元律师费用。程池生和华丽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江志答辩称:该笔借款最早发生在2012年,当时是程池生个人借款30万元,后来因程池生没有还款,程池生便诱骗我从小贷公司为借款40万元,然后,程池生向我出具借条。这样就行成了现在的40万元借款。小贷公司的钱我已经还了,而且是借高利贷还的,现在,因这笔钱我已实际负债近100万元。程池生借款时,其与华丽云系夫妻关系,因此,华丽云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程池生对2013年7月24日向江志出具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及江志已实际支付该4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其虽上诉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安徽舜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因此,原判认定程池生应承担未能按约还款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程池生在出具本案借条时,其与华丽云系夫妻关系,而且,程池生和华丽云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程池生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因此,原判认定华丽云应与程池生共同承担借款的法律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程池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玮审判员 杨似友审判员 向 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