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009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贺金娥、王集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金娥,王集全,周绍荣,刘增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00991-1号申请执行人:贺金娥,女,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申请执行人:王集全,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执行人:周绍荣,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执行人:刘增枝,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金娥、王集全与被执行人周绍荣、刘增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周绍荣、刘增枝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没有发现银行存款、工商投资、机动车辆、房地产等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岳民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芮泽青审判员 严贤柱审判员 方诗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