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有光、黎翠娥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有光,黎翠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尹建宾,杨从红,唐阳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280号原告何有光,男,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身份证号码:×××0538。原告黎翠娥,女,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身份证号码:×××3663。委托代理人黄俊飞,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何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尹建宾,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身份证号码:×××7411。被告杨从红,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身份证号码:×××4478。第三人唐阳军,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身份证号码,×××5332。委托代理人杨从红,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身份证号码:×××4478。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黎某甲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简称“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黎某甲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534,456.1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278.3元/年×20年=705,566元,丧葬费85,922元/年÷2=42,9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37.8元/年×20年÷3=177,585.33元,交通费500元/天×3人×2趟=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00元/天×3人×15天=4500元,住宿费340元/天×3人×15天=15,3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1,048,912.33元,(1,048,912.33元-110,000元)×50%=469,456.17元,减去被告尹建宾已支付的45,000元,还需承担424,456.17元。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31日18日39份许,尹建宾驾驶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灶镇金海岸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三灶行政服务重型路段,从最右侧车道左转弯变更车道准备掉头时,适遇黎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海岸大道最左侧车道西往东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黎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尹建宾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320.61%)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尹建宾、黎某甲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黎某甲于1987年6月12日出生,死亡时为28岁。黎某甲的父亲何有光于1955年3月16日出生,母亲黎翠娥于1964年8月9日出生,职业均为粮农。二原告育有黎某乙、黎某甲、黎某丙三子。黎华锋经常居住地为珠海市金湾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工作单位是三威塑胶制品(珠海)有限公司。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2015年8月3日,原告何有光向被告杨从红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8月5日,被告杨从红向原告何有光先行垫付丧葬费40,000元,原告何有光出具《收条》一张。五、死亡赔偿金:黎某甲死亡时28岁,故死亡赔偿金为:35,287.3元/年×20年=705,566元。六、丧葬费:85,922元/年÷2=42,961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何有光为60岁,黎翠娥为51岁,两人育有三子,故计算方法为:26,637.8元×20年÷3=177,585.3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九、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4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3人5天计算,即35,287.3元/年÷365天×3人×5天=1450元。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住宿费的金额,本院认为参照珠海的住宿标准,按3人住宿5天,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确定住宿费比较合理,即住宿费为150元×3人×5天=225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但并未提交必要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酌情调整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类型:肇事车辆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从红,肇事车辆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日0时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投保单约定涉案车辆的行驶区域为“省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区域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转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区域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以及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被告尹建宾是被告杨从红雇佣的司机。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杨从红与第三人唐阳军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唐阳军将涉案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被告杨从红,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但截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目前,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从红。判决结果上述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十一项费用合计979,812.3元。其中,太平洋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太平洋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979,812.3元-110,000元=869,812.3元。因黎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黎某甲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则太平洋广州公司应当承担869,812.3元×50%=434,906.1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区域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投保单仅约定行驶区域为“省内”,无法确定是湖南省内还是广东省内,太平洋广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太平洋广州公司主张该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转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存在超重的情形,故应当实施10%的绝对免赔率。故太平洋广州公司应赔金额为:434,906.15元×(1-10%)=391,415.54元。被告杨从红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应视为原告垫付的赔偿金,于2015年8月5日为原告垫付40,000元,共计4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为391,415.54元-45,000元=346,415.54元。故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的金额为346,415.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何有光、黎翠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何有光、黎翠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346,415.54元;二、驳回原告何有光、黎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4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华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