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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2年8月26日。曾因吸食毒品于1996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后于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5月14日23时许,伙同刘玉龙等人(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管庄村176号百货大全超市内,以欲揭发被害人陈×1(男,43岁,湖南省人)盗窃羽绒被为由,索取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当场获取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李×于2015年5月15日被查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伙同刘玉龙、孙×(均另案处理)在本区管庄乡管庄村176号,以向公安机关告发被害人陈×2(男,43岁,湖南省人)参与刘玉龙羽绒被被盗一事相要挟,向陈×2索要人民币8000元,并当场获取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后被抓获归案,涉案人民币3000元已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4日12时30分左右,我在朝阳区管庄乡管庄村176号我经营的百货大全超市内待着,一名高个男子抱着一床被子来店里,他说他要回家了,公司发了四床新被子,不方便带走,问我店里收不收,我当时就跟对方商量50块钱一床被子,当天21时许,那名高个男子来店里让我跟他一起来到我超市西侧一栋房子的一层第一间房子,当时房间里有6床被子,那名高个男子说只卖4床被子,于是我和他各拿了两床被子回到我店里,我在店里给了这名高个男子200块钱,这名男子就走了。22时许,有一个老头来我店里问我有没有高个子过来拿被子,我当时没听清他说什么,我就说没有,这个老头就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小林子”就带着这个老头和孙×来到我店里,老头一进门打了我左脸部一拳,并说我从高个男子手里收的被子是偷了“小林子”的,“小林子”和孙×还质问我刚才为什么不承认,我就跟对方解释我刚才没听明白,那个老头拿我柜台一个被子要砸我,“小林子”给拦住了,把老头和孙×推到店门口去了,我当时还想报警,“小林子”跟我说:“你现在涉嫌盗窃,我们要是报警的话,你这个店就开不成了,还要判你一年刑。”他们三个人全说我要坐牢之类的话。之后就问我这个事情是公了还是私了,并说看我比较实在,不想把我弄到公安局去,不行就私了。我就问“小林子”私了怎么着,他始终不说多少钱,我就说我把被子拿过来还给你,然后你之前在我店里买东西欠的200多块钱我不要了,另外再给你一千块钱,“小林子”说这肯定不行,我说我没什么钱,要太多我肯定没法给你,不行你就报警让警察来处理吧。这时候我老婆陈荣就回店里了,“小林子”又劝我,说你怎么不懂意思,我是为你好,反正意思是把我弄进监狱我损失比较多,还是私了。我就问“小林子”要多少钱,“小林子”去门口问老头和孙×要多少钱,那个老头说要一万块钱,孙×说:“你是合谋盗窃,把你弄进去不合算,要判刑还要罚款,店也开不成,你就赔一万块钱算了。”之后我说没钱,我老婆陈荣就悄悄踢我,意思是让我别说话尽量跟对方谈谈价钱。之后陈荣就跟“小林子”讨价还价,我想打电话让房东过来帮忙说说好话,孙×问我去哪,我说去给房东打电话,之后我去隔壁手机店给房东打电话,孙×跟着我去的,我打电话让房东下来一趟,挂了电话后孙×跟我说:“不行你就跟小林子私了算了,我在派出所有熟人,到时判罚你五万块钱款还要判刑,你不划算。”还说报警也没用之类的话。我看到房东到了手机店门口,我就出去跟房东说了这件事,并让房东帮忙说说好话,房东也怕得罪人就悄悄跟我说不行私了花点钱算了,之后房东跟“小林子”说,都是熟人少给点钱算了,之后房东就走了,我与孙×就回店里了。“小林子”就跟我和陈荣说,既然房东说话了,那就少两千,给八千块钱,我当时虽然不是自愿的,但也想息事宁人,私了出点钱认倒霉算了。当时“小林子”让我们写个协议,陈荣按他意思写了一个协议,孙×和老头签的证人,我在本人后面签的名字“陈德贵”,协议书一式两张,双方各持一张,签完后我与陈荣说我们现在没有那么多现金,先给你们3000块钱,剩下的5000元第二天下午五点前弄齐给他们,当时我就给了3000元现金给了“小林子”,我将那四床被子拿出来交给“小林子”,他们三个人就走了。之后我与陈荣越想越觉得这个事情不对,陈荣害怕都哭了,这个事情是对方设的一个圈套,分明就是敲诈,后来陈荣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之前见过高个男子,就是住在他带我去的那个房间里,我不知道这四床被子是谁的,当时那名男子带我去他的房间里拿被子,我没多想,就认为确实是他的。因为我店里也卖被子,我贪便宜就收了。我与“小林子”、孙×、老头没什么关系,平时就是老来我店里买东西,我与他们没有矛盾。其辨认出刘玉龙就是“小林子”,李×就是“老头”。2、陈荣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我和我丈夫陈×2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管庄村经营了一百货大全超市,2015年5月14日21时许我从外面回到管庄村暂住地后得知我丈夫陈×2从一住在对面的男子手里以每床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购买了4床新的有包装的被子。之后我丈夫陈×2给我打电话的时候我听见好像在吵架,我就赶紧回到了超市。回去的时候超市门是关着的,我进去的时候就一名较瘦的男子和陈×2两人在超市里,超市里地上有血,我丈夫陈×2的脸上有伤,但是我看到的时候双方都没有再动手,我知道是我丈夫被打了。我进去之后又从门外进来两名男子,一名男子年龄较大另一名男子体态较胖。较瘦的男子拿着手机说他的一名男员工偷了他的被子后带着我丈夫陈×2去屋里拿,他那有视频。较瘦的男子还说我丈夫也是同谋,他在公安局认识人,要是报警我丈夫就得坐牢等威胁的话。他的意思是希望我们能私了。我说把被子的钱还给较瘦的男子,对方不同意还说:“不行,我这里一帮兄弟,你总得意思一下。”我就问:“那需要给你多少钱?”较瘦的男子说:“那随你啊。”后进来的年龄较大的男子和较胖男子两人就都说要我们给拿一万元,体态较胖的男子在边上也说他认识派出所的人,报警的话我丈夫就得坐牢,坐牢后还要赔钱,不让我们开店等威胁我们的话,不让我们报警,让我们私了。他们三个都说最少赔一万元,较胖的男子还说要是不拿钱,我们还要被关起来,还要赔钱,不划算。后来我们就和对方商量,对方同意让两千元,要八千元。我们不懂法,加上他们的威胁,也就自认倒霉了。较瘦的男子还让我丈夫给他写一个协议书,他怎么说我们就怎么写,双方都在协议书上签字。因为当时我们没有那么多钱,我们就先给了对方人民币3000元和四床被子并答应在第二天下午五点左右将另外的五千元给对方。2015年5月15日16时许,民警到我们超市将正在超市向我收钱的较瘦男子抓住,随后在较瘦男子的办公室内将向我们要钱的年龄较大男子和体态较胖男子两人抓住并带回了派出所。其辨认出刘玉龙就是“较瘦男子”,李×就是“年龄较大男子”。3、高付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4日22时许,我在朝阳区管庄乡管庄村142号值班室内待着,租我房子101号的“小林子”带着一个胖子和李老头来到值班室找我,“小林子”说他房间有四床被子丢了,说要看监控录像。我把监控录像调出来给“小林子”、李老头和胖子三个人看。看到监控录像中是附近一个超市老板和曾经住在101房间的一个大个子男子,一人拎着两床被子走出来的。后来“小林子”让李老头问超市老板怎么回事,过了一会李老头回来说超市老板不承认偷被子的事,“小林子”就拿出手机将那段监控录像拍下来,边拍边说“这回有证据了,还不要他两万块钱”,后来“小林子”对李老头说你不去问他了吗,李老头说去问了,说没有。他们三个人没说报警的事,拍完录像骂骂咧咧的就走了,后来我看到附近超市门口围了不少人,我也过去了,看到当时超市就“小林子”和超市老板在超市里头,超市的门是关着的。胖子和李老头在门口站着不让别人进去,那个李老头还跟旁边的人说“超市老板偷了我们四床被子,一床被子1680元”什么的话。过了一会,“小林子”拉开门走出来冲围观人说,都走吧走吧,这个事我们自己处理了,之后大家就散了,我也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我看到李老头,问他事情怎么解决的,有没有报警。李老头说这都是邻居,就不报警了,超市老板答应赔他们8000块钱,具体的事情我也没再问。那四床被子我不知道具体是谁的,大概是(案发)二十多天前,“小林子”租我房子不久,我看到“小林子”和胖子、李老头还有那个大个子男子一起将被子拿到101房间的,当时“小林子”还说是什么送礼用的。其辨认出孙×就是“胖子”,刘玉龙就是“小林子”,李×就是“李老头”。4、白茂彬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在朝阳区管庄乡管庄村经营了一家联通手机店,2015年5月15日19时许我正在店里呆着,一会我隔壁的超市男老板就和一名体态较胖的男子来到我店里,他们都没有买东西就是在我店里说话。较胖男子对超市老板说:“他卖给你的被子偷的,你收了就属于窝赃。”那名胖男子还说认识派出所的,都好处理这事什么的话,因为我店里有时有人来买东西我就没有细听他们说的话,超市老板说什么我就不记得了。之后他们就走了。在他们来之前,较胖的男子和其他两三名男子在隔壁超市门前站着的时候,隔壁超市里面就有人争吵,但是具体吵什么我不知道,当时隔壁超市好像是关着门的。其辨认出孙×就是在其店内与隔壁超市男老板说话的体态较胖的男子。5、孙×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晚上9点多钟,我回到朝阳区管庄乡管庄村的暂住地准备休息,当时公司的另一个员工李×来找我说刘玉龙放在楼下宿舍内的四套羽绒被丢了。后来我就和刘玉龙以及李×去调监控录像。在调监控的过程中我看见公司一个叫大个的员工之前曾经在旁边的超市出现过,我就把这个情况和刘玉龙说了,刘玉龙就让李×去超市找陈×2问情况。李×说陈×2不知道情况,后来我们又继续看录像,发现确实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大个偷的,当时在监控里我们还发现陈×2也跟着大个一起去偷的被子。看到这个情况后刘玉龙非常生气,就骂了李×没用,当时李×也挺生气的,他们两个人就一起去超市找陈×2。我又看了一会监控,没跟他们一起去,过了大概10来分钟我也去了超市,当时刘玉龙不让我进超市,他和李×在超市里和对方谈这件事,我就在门口和邻居聊这件事,当时下雨了我就先回家了,之后我看他们还不回来我又过去找他们,正好在超市旁边的手机店遇到了超市老板陈×2,陈×2当时是去给房东打电话,我也就跟着进了手机店,在手机店里我跟陈×2说大个卖你东西你最多是个收赃,你干嘛要跟着他进去偷,我还说刘玉龙认识派出所的警察,要不你问问警察这事怎么处理你,别的没说什么,我说完这话后就返回超市去了。他走了之后我又在旁边找邻居聊了一会天,过了一会我就回家了,我看见李×也回家了,待了会我就寻思把刘玉龙给叫回来,到了超市之后正好刘玉龙和李×也谈完了,刘玉龙让我和李×给他们做个证人,之后我和李×就在他们双方写的一个协议书的证人栏×1,签完字后我们就抱着被偷走的被子一起回家了。当时李玉龙和陈×2在超市里谈判时,我和李×在超市旁边唠嗑,听到一个过路的聊天说这个最少得赔一万元钱,后来李×就跑到超市跟刘玉龙说让对方最少赔一万元,后来他们双方商量到8000元。这事是刘玉龙回去后跟我说的,回来后刘玉龙还跟我说陈×2给了他3000元,剩下的钱第二天再给。这3000元都在刘玉龙那里,我们没有说分钱的事情。一开始我去的时候李×要打陈×2,但是被我给拉开了,后来回来之后李×说他之前已经把陈×2给打了。6、刘玉龙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公司宿舍准备休息,李×来找我说我放在男宿舍内的四床羽绒被丢了,我过去一看果然不在了,后来我们就去调监控录像,当时录像里也没看出情况,因为孙×说看见旁边超市老板陈×2和我们刚走的一个员工在一边说话来的,我就让李×去找旁边的超市问陈×2问问看有没看到什么情况,一会李×回来跟我说陈×2不知道情况,之后我们又继续看录像,发现是我公司的员工大个偷的,还发现陈×2也随着大个一起去偷的我的被子,当时我看到这个情况后非常生气,我随口就说了一句“没两万块钱,别想解决这件事”。说完这些话我就叫上李×以及我的朋友孙×一起去找的陈×2,到了他的超市后,一进屋见到陈×2,李×就用拳头打了他的脸部好几拳,当时陈×2的嘴就流血了,我看到这个情况就把李×给拉开了,拉开后我就问他拿没拿我的被子,他说没拿,我就给他看我翻拍的监控录像,看完之后他就默认了。之后我问他怎么办,陈×2就把他媳妇叫过来了,叫来之后他媳妇也承认了这件事,我还问他怎么办,要不就报警。当时陈×2的媳妇说私了得了,我就问他怎么私了,陈×2接着反问我想怎么私了,我当时没表态,就想听听他怎么说,后来陈×2的媳妇说给我1000元钱,被子还给我这件事就算完了,我就问门口的李×行不行,李×说最少一万元,陈×2的媳妇跟我讨价还价,后来陈×2去把他的房东叫过来了,房东也跟着在中间说合,最后我们谈好8000元钱解决这件事,我们双方还为此写了一份协议书,大概内容就是对方赔我人民币8000元,我们双方私了这事,写完我们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李×和孙×也在协议书的证人栏×2。之后陈×2的媳妇说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先给我3000元钱,剩下的钱明天给我,我也就同意了。这样陈×2的媳妇给了我3000元钱,并且把被子都还给了我,之后我们就走了。这3000元钱被我还交通银行的信用卡了,银行卡被警察扣了。钱分肯定要分给他们点,因为钱还没有都要过来,所以我们还没有说分钱的问题,就先存在我的卡内了。7、协议书证明:因本人陈德贵受他人进屋拿被,同意和私主私了,陪8000整,以后跟陈德贵无关。时间2015.5.14,本人陈德贵,事主刘玉龙,证人孙×、李×。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0日对李×网上追逃。9、被告人李×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劣迹情况。10、工作记录证明:无法查找到跟陈×2一起拿走刘玉龙被子的大个男子;陈×2房东不配合取证;陈×2不要求做伤情鉴定;无法找到涉案被子进行拍照取证。11、110接处警记录证明:陈荣于2015年5月15日1:36:10拨打110报警称在管庄167号被人敲诈人民币8000元,已经给了对方3000元,要求处警。12、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5日1时接陈×2报案而受理本案。1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15日2时许,管庄派出所接到陈×2报警称在朝阳区管庄乡管庄村176号被敲诈。接报后民警赶赴现场,经查,李×、孙×和刘玉龙三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在陈×2指认下于2015年5月15日16时许在朝阳区管庄乡管庄村陈×2经营超市内将嫌疑人刘玉龙查获并在陈×2所经营超市对面刘玉龙一间办公室内将孙×和李×查获,出示证件将三人拘传到所接受讯问。过程中李×、刘玉龙予以配合,孙×不予配合,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2015年12月12日12时45分左右,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民警在北京西站南广场进站口巡视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经网上对比发现系网上追逃的李×,于当日14时将其带至北京西站派出所。1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4日晚上9点多钟,我回到管庄乡我住的地方准备休息,发现老板刘玉龙放在宿舍内的四床新的羽绒被丢失了,因为一个小时前我离开宿舍的时候,羽绒被还在,我觉得是被盗了,就给老板打电话告诉他这事。之后他就下来了,我打电话时孙×听见了,就过来看。刘玉龙确定被子被盗就去找房东要求看录像,看录像的时候孙×说刚才看见我们宿舍的一个高个子男子和我们住处附近那个小卖部老板在一起说话来的,我就说高个子的包没有了,是不是高个子和老板偷了我们的被子。当时看录像还没有发现可疑情况呢,我们老板刘玉龙就让我去问一下小卖部老板是不是偷了被子,我去到小卖部内问老板是不是拿了我们的羽绒被,老板一个劲说没拿,我就回去了。后来我、刘玉龙、孙×又继续看录像,发现就是那个高个男子和小卖部老板偷的刘玉龙的被子。当时我们在监控里看到他们从我们宿舍出来,一人手里拿着两床被子,就是那些羽绒被。当时刘玉龙非常生气,张嘴就骂小卖部老板,挺生气的说了一句“没两万块钱,别想解决这事。”说完,刘玉龙叫上我、孙×就从暂住地出去找那个小卖部老板了,到了小卖部之后,我看见那个老板在门口坐着,我当时特别生气,上去就给了老板一嘴巴,说你还骗我,刘玉龙问他是不是偷了羽绒被,他还是不承认,刘玉龙就让他看我们翻拍的监控,看完后他就默认了。之后刘玉龙就说让对方老板赔我们钱私了。之后刘玉龙就和小卖部老板进屋谈私了的事去了,我在门口站着,当时围了好多人,我就让那些人都走吧别围观。后来小卖部的老板娘也来了,我也进屋去了,刘玉龙提出让对方赔偿人民币一万元,对方说没有那么多,我就说了一句该多少钱就是多少钱。老板娘也说这事是他们的不对,同意私了,后来我又出去了,主要是刘玉龙、孙×跟对方谈的。期间老板还出来进过隔壁的手机店,孙×跟着去的,谈的什么我也没听见。最后刘玉龙还有那个小卖部老板把我叫进屋,我进屋时他们已经写好了一个协议书,小卖部老板赔偿刘玉龙8000元人民币私了这事,他们双方已经签好了字。刘玉龙和小卖部老板娘让我也在协议上签字,算是证人,我就签了。这期间孙×在做什么我不知道。之后老板娘就从他家里拿出了我们老板刘玉龙的四床被子,我们拿着就回去了。当天我没看到对方给刘玉龙钱,第二天我听刘玉龙说当天晚上对方先给了3000元人民币。我们没说怎么分这钱。当天没人想报警,刘玉龙就是想私了,想向小卖部老板敲诈点钱。老板不愿意给我们钱,但是因为我们有录像,他解释不清楚,所以就给钱了。16、刑事判决书证明:孙×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本案系部分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之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有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取保候审前羁押之37日亦应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陈×2[与本院(2015)朝刑初字第321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荟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