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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曾善孝与邵德和、王达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善孝,邵德和,王达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02号原告曾善孝,居民。被告邵德和,居民。被告王达奇,居民。原告曾善孝诉被告邵德和、王达奇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善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德和、王达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邵德和立据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月利率2%。被告王达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承诺四个月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德和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王达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邵德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张,该条据载明:“今借到曾善孝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月利率2%”。被告王达奇作为担保人签字。款项出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邵德和向原告曾善孝借款,并由被告王达齐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法有权向被邵德和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原告与被告王达奇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达奇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德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曾善孝归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达奇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邵德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