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8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郑牛娃,郑克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新世纪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克斌,郑牛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668号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2号18-20层,组织机构代码05172683-X。法定代表人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邱悦,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2736281-1。法定代表人郑牛娃,经理。被告重庆新世纪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渝北二村一支路6号第21层,组织机构代码67868867-0。法定代表人姜杰,执行董事。被告郑克斌,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被告郑牛娃,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郑克斌、郑牛娃共同委托代理人雷育坤,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汽车公司)、重庆新世纪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恒通担保公司)、郑克斌、郑牛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星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英、邱悦,被告融达汽车公司、郑克斌、郑牛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育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恒通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车金融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我司与融达汽车公司签订了《一般贷款合同》,约定我司向其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年利率13%。同日,我司与新世纪恒通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与郑克斌、郑牛娃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新世纪恒通担保公司、郑克斌、郑牛娃为融达汽车公司与我司依《一般贷款合同》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向融达汽车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之后,融达汽车公司归还了15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我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我司多次催收,融达汽车公司、新世纪恒通担保公司、郑克斌、郑牛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融达汽车公司立即向我司清偿借款本金350万元;2、融达汽车公司向我司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利率13%上浮50%计算);3、融达汽车公司向我司清偿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清偿完贷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利率13%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4、融达汽车公司向我司支付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等;5、新世纪恒通担保公司、郑克斌、郑牛娃就前述第1、2、3、4项请求的债务向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融达汽车公司、郑克斌、郑牛娃辩称,对汽车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新世纪恒通担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汽车金融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融达汽车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般贷款合同》(编号为CQAFCDK-2014xxx),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00万元,一次性于2014年3月31日支用完毕,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13%;乙方按月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1日,到期还本;如果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新世纪恒通担保公司(保证人/乙方)自愿为融达汽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3月28日与汽车金融公司(债权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担保公司)》(编号为CQAFCBZ-2014xxx),以《一般贷款合同》(编号为CQAFCDK-2014xxx)项下债权为主债权进行担保,被担保的债权金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一般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担保时间为《一般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郑克斌、郑牛娃自愿为融达汽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3月28日与汽车金融公司(债权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编号为CQAFCBZ-2014xxx),以《一般贷款合同》(编号为CQAFCDK-2014xxx)项下债权为主债权进行担保,被担保的债权金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一般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时间为《一般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8日,融达汽车公司向汽车金融公司出具了贷款自主支付清单,汽车金融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融达汽车公司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另查明,融达汽车公司已经支付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汽车金融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故截至开庭当天(2016年4月11日),其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和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按合同执行年利率13%上浮50%计算;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年利率13%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以上事实,有《一般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公司)》、新世纪恒通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函、《保证合同(自然人)》、贷款自主支付清单、网银放款回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汽车金融公司与融达汽车公司签订的《一般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汽车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融达汽车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故截至开庭当天(2016年4月11日),其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和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汽车金融公司要求融达汽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之后,融达汽车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故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其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上浮50%。新世纪恒通担保公司、郑克斌、郑牛娃与汽车金融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保证合同(自然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新世纪恒通担保公司、郑克斌、郑牛娃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汽车金融公司要求新世纪恒通担保公司、郑克斌、郑牛娃对融达汽车公司的债务连带清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二、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上浮50%计算);三、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四、重庆新世纪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克斌、郑牛娃对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58元,由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新世纪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克斌、郑牛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缴纳,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新世纪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克斌、郑牛娃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星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