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姜委、丛占华等与丛培政、于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委,丛占华,张培珍,于秋芬,于士允,于凤燕,李在荣,丛培政,于淑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024号原告姜委,农民。原告丛占华,农民。原告张培珍,农民。原告于秋芬,农民。原告于士允,农民。原告于凤燕,农民。上述六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在荣,女,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述六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均祝,农民。原告李在荣,农民。被告丛培政,农民。被告于淑华,农民。二被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姜委、丛占华、张培珍、李在荣、于秋芬、于士允、于凤燕与丛培政、于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珍、于秋芬、于士允、于凤燕、李在荣(同时作为六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六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均祝、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以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委、丛占华、张培珍、李在荣、于秋芬、于士允、于凤燕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七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为二被告从事嫁接果树工作。二被告尚欠七原告的部分工资款未付,具体数额分别为:原告姜委2366元、丛占华400元、张培珍4800元、李在荣683元、于秋芬493元、于士允700元、于凤燕533元,共计9975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诉讼中,原告张培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款480元。被告丛培政、于淑华均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但七原告并不是受二被告雇佣,七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受雇于烟台市牟平区育黎镇一个姓姜的人,具体名字不详。因为,七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家中闹事,二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而且欠条中的钱款二被告已向原告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丛培政、于淑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原告姜委、丛占华、张培珍、李在荣、于秋芬、于士允、于凤燕受雇于被告丛培政、于淑华,为二被告从事嫁接果树工作。2015年1月12日,被告丛培政向七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尚欠七原告工资款具体数额分别为:原告姜委2366元、丛占华400元、张培珍4800元、李在荣683元、于秋芬493元、于士允700元、于凤燕533元。原告张培珍在庭审中自认,二被告欠付的工资款数额为480元,欠条中书写4800元系被告笔误,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资款数额为4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姜委、丛占华、张培珍、李在荣、于秋芬、于士允、于凤燕在庭审中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2014年3月,被告丛培政、于淑华欠付七原告工资款具体数额分别为:原告姜委2366元、丛占华400元、张培珍4800元、李在荣683元、于秋芬493元、于士允700元、于凤燕533元。庭审中,原告张培珍自认二被告欠付的工资款数额为480元,欠条中书写4800元系被告笔误,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资款480元,本院照准。二被告应当向七原告支付上述劳务报酬款。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丛培政、于淑华辩称七原告是受他人雇佣,并非受二被告雇佣,及欠款二被告均已付清、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闹事才出具的辩解意见,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培政、于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委、丛占华、张培珍、李在荣、于秋芬、于士允、于凤燕支付劳务报酬款合计5655元,具体数额分别为:原告姜委2366元、丛占华400元、张培珍480元、李在荣683元、于秋芬493元、于士允700元、于凤燕533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晓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