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蔡秀春诉朱家信、何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春,朱家信,何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640号原告蔡秀春,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炫嵘,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系原告之子。被告朱家信,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被告何兰英,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原告蔡秀春诉被告朱家信、何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春的委托代理人卢炫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信、何兰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秀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朱家信经商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个月借期,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利息分文未付。2014年4月份原告因建房,从被告经营的店里赊购了10000元左右的房间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蔡秀春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朱家信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3、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家信、何兰英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家信、何兰英于2009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1日,被告朱家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商周转,约定期限为两个月,逾期未还则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赊购房门10000元左右,原告要求以10000元抵5个月的利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家信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家信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赊购被告的房门款10000元抵偿被告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先抵偿赊购日前的利息2000元后,其余8000元应抵偿本金。被告朱家信在与被告何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经商,该借款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家信、何兰英返还原告人民币920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原告蔡秀春已预缴,由被告朱家信、何兰英承担。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泳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