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樊渭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曹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樊渭相,曹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为民南路翔龙大厦901室。负责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佃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渭相,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薛国举,江苏省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曹建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桐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渭相、原审被告曹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开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4时40分许,曹建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3KM+800M路段时,于道路北侧快车道内撞上同方向行驶的樊渭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樊渭相受伤,车辆局部损坏。樊渭相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系统出血、右枕部头皮挫裂伤、腰5双侧椎弓崩裂、盆腔少量积液、肺部感染、应激性溃疡,肺气肿伴肺大泡形成。樊渭相经射阳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74天后出院,之后又到该院门诊做高压氧治疗46次,共用去医疗费145469.17元。其中,樊渭相根据医嘱在射阳县合德镇康达大药房外购人血白蛋白、神经节苷酯等药物24284元,曹建华垫付医疗费22000元,阳光财保桐乡公司垫付10000元。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30004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渭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樊渭相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和医疗费合理性,一审法院委托了盐城市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樊渭相此次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樊渭相伤后误工为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150日,营养120日;3.被鉴定人樊渭相此次外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射阳县合德镇康达大药房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鉴定费为289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曹建华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桐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投保金额100万的三责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樊渭相和其妻王爱珍均为非农户口。2015年1月17日至3月10日,樊渭相第一次住院期间用去护工费用9010元;2015年5月6日至5月23日,第二次住院期间用去护工费用3230元,合计护理71天,共用去护理费122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曹建华的车辆在阳光财保桐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投保金额100万元的三责险,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樊渭相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和医疗费的合理性等情况,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案各项赔偿的依据。2015年1月15日发生的医疗费用90元,该费据上没有出具单位和出具人的印章,其票据形式要件不齐全,该费用不予认定,应从医疗费总额中剔除。阳光财保桐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樊渭相樊谓相驾驶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曹建华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曹建华在三责险限额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樊渭相为非农户口性质人员,故对樊渭相的各项损失的赔偿应以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樊渭相的伤情,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145469.17元-90元=145379.1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18元/天=1332元。③营养费:120天×9元/天=1080元。④护理费:住院期间(9010元+3230元)+出院后(34346元/年÷365天×79天)=19673.79元。⑤误工费:230天×(34346元/365天)=21642.68元。⑥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4年)+(34346元/年×2年×0.1)=144253.2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⑧交通费:800元。⑨财物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9660.84元。阳光财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在三责险限内赔偿(339660.84元-120500元)×0.8=175328.67元。合计295828.67元;曹建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保桐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樊渭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295828.6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285828.67元;此款支付樊渭相263828.67元,支付曹建华22000元;二、曹建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曹建华负担;鉴定费2890元,由阳光财保桐乡公司负担。上诉人阳光财保桐乡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樊渭相从事的是农业上的花卉生产销售工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残疾赔偿金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樊渭相答辩称:被上诉人为非农户口,从1985年起一直从事苗木花卉销售,2004年创办射阳县蓝天碧水园艺研究所,为所在地苗木花卉生产销售提供服务。被上诉人具有林果苗木园艺农艺师职称,现有苗圃20多亩。现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曹建华未出庭应诉,且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樊渭相残疾赔偿金是否依据充分。经查,一审时,被上诉人樊渭相为证明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前系非农业户口性质及实际从事花卉生产与销售工作这一事实,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家庭成员登记表、户口本、市镇居民粮籍证、营业执照、土地承包合同等多份证据,前述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本院再次询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樊渭相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保桐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保桐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