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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景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景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4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代表人:吴自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和明、吴菲菲,该支行员工。被告:景金萍。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被告景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景金萍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81797.69元,并支付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4293.40元,及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481797.69元和利息429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若被告景金萍不履行上述诉请款项,原告有权对其提供的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大通花园21号楼101室、慈溪市周巷镇周西村1幢5#、6#,他项权证分别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77**、007759、007757号项下的房地产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6月27日。二、借款金额:450万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5%,2015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展期至2015年12月25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6.875%,按月付息,逾期借款按展期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6月25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景金萍发放贷款,分别为120万元、165万元、165万元,共计450万元。五、借款用途:购买原料。六、担保情况:被告景金萍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大通花园21号楼101室[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03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3)字第013904号],慈溪市周巷镇周西村1幢5#[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7)字第030112、030120号],慈溪市周巷镇周西村1幢6#[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7)字第030111、030119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分别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77**、007759、007757号。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七、还款期限:2015年12月25日。八、还款情况:被告景金萍取得贷款后,利息支付到2015年12月20日,后于2015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18201.60元,2016年3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0.71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未归还。九、尚欠本息: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景金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1797.69元(已扣除2016年3月21日归还的借款本金0.71元)、利息4293.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展期协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3份、对帐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展期协议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景金萍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景金萍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景金萍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4481797.69元,并支付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4293.40元,及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481797.69元和利息429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若被告景金萍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有权对其提供的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大通花园21号楼101室、慈溪市周巷镇周西村1幢5#、6#,他项权证分别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77**、007759、007757号项下的房地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2689元,由被告景金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人民陪审员  黄国元人民陪审员  戚利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