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经常居住地包头市东河区公。1996年因盗窃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字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被害人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公积板村与云某某因债务引发纠纷,周某某将云某某打伤,致云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艾喜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艾喜与被害人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如下证据,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董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敖某某的证言,借条,被害人云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高某某、敖某某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及情节等事实;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证实了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及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刑事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犯有前科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平时的表现及其所犯罪刑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