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闫伟与赛热克巴依哈里木、布里克哈里木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伟,赛热克巴依哈里木,布里克哈里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伟,现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赛热克巴依哈里木,现住乌苏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布里克哈里木,现住乌苏市。再审申请人闫伟因与被申请人赛热克巴依哈里木、布里克哈里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提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塔中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伟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解决,但是涉案土地使用权是明确的,闫伟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在此案审理后,乌苏市甘家湖牧场又给闫伟出具证明,证实闫伟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赛热克巴依哈里木及布里克哈里木的父亲哈里木于1996年9月10日与乌苏市甘家湖牧场管理委员会签订《草场承包合同书》,承包了位于甘家湖牧场棵棵林冬牧场的4464亩冬草场,该合同于2026年9月10日到期。此后哈里木又与乌苏市甘家湖牧场签订《土地种植承包合同》,在其承包的冬草场内开垦了部分土地作为耕地使用。2011年8月23日乌苏市国土资源局与闫伟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将上述被开垦的100亩土地租赁给闫伟使用。双方当事人因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一审裁定驳回闫伟的起诉,二审维持原裁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综上,闫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赵冬迪审判员拜格力审判员汤宜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邹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