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海马牌轿车从叶县夏李乡姜园村家中行驶到叶县夏李乡姜园村村部时被叶县公安局夏李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书、结案报告书、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书等书证材料,证人李某甲、马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艳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傲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