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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光荣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96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26日被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10月12日特赦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1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姚光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川0722刑初6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9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姚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姚某某撤回上诉。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刑初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代 艳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甘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