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江秋虹与李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秋虹,李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江秋虹。被告李勇生。原告江秋虹诉被告李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秋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秋虹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载明归还日期及借款日期,借款后,被告归还了2万元,尚有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勇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勇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江秋虹人民币四万元整,李勇生”。借款后,原告称被告已经还款2万元,余款未归还。2015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江秋虹与被告李勇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庭审中,原告江秋虹陈述,本案借款系双方离婚后借款,因被告购买北环新村房屋需要一定资金,故向其借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勇生向原告江秋虹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向其主张相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秋虹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德进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