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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68号原告徐某某,26岁,住德惠市。被告刘某某,22岁,住德惠市。被告高某某,成年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2014年12月份经媒人王某某介绍相识,之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在2015年1月份,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经媒人手给被告过彩礼26000元,过彩礼的当天,该彩礼款由媒人交给了被告高某某,不久原告又给了被告刘某某莹7000元彩礼,总计33000元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莹解除了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二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彩礼33000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元返还原告625元;邮寄费112元,返还给原告5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6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恩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