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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红霞与倪丽丽、迟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霞,迟玉辉,倪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李红霞,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张耀林。被告迟玉辉。被告倪丽丽。原告李红霞与被告迟玉辉、倪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红霞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玉辉、倪丽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迟玉辉在原告处借款170000.00元,使用期限1个月,约定利率5分,违约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2013年11月6日,倪丽丽在原告处借款88,000.00元。到现在,二被告既没给本金,也没有给付利息。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仍然没有给付。为此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58,000.00元,按照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迟玉辉、倪丽丽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红霞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李红霞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日,迟玉辉借款17万元的事实。证据A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6日,倪丽丽借款88000.00元的事实。证据A3,巴彦县巴彦港镇沿江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迟玉辉与倪丽丽系夫妻关系,现无法联系。本院确认:对原告李红霞举示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迟玉辉与倪丽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迟玉辉从李红霞处借款17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5分。迟玉辉由此为李红霞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了上述事实。2013年11月6日,倪丽丽从李红霞处借款88,000.00元,倪丽丽为李红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但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现李红霞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58,000.00元,按照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辨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并如何偿还;二,如何确认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并如何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红霞借款给被告迟玉辉、倪丽丽,二被告由此分别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拒不给付,显然无理。二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无对各自出具借据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由其各自偿还。关于如何确认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李红霞与被告迟玉辉之间就利率的约定为年利率60%,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综上所述,原告李红霞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黄彬龙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玉辉偿还原告李红霞借款本金170,000.00元;被告迟玉辉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李红霞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倪丽丽偿还原告李红霞借款本金88000.00元;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30.0元,由被告迟玉辉负担3,145.00元;由被告倪丽丽负担2,585.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广新审判员  张志芬审判员  梁树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冬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