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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行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鹏飞与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鹏飞,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江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澄行初字第0064号原告谢鹏飞。委托代理人盛国强(特别授权),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明(特别授权),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江阴市砂山路***号。法��代表人王利表,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单科琳(特别授权),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南新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江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小玉(特别授权),江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谢鹏飞因认为被告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不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0日向被告消防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江阴市碧桂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谢鹏飞诉讼代理人盛国强、黄健明,被告消防大队负责人(大队长)张杰红及诉讼代理人单科琳,第三人碧桂园公司诉讼代理人赵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8日,原告谢鹏飞向被告消防大队进行投诉,认为江阴碧桂园小区商品房外墙保温材料存在重大消防隐患,要求进行查处。同年6月9日,消防大队当面答复谢鹏飞,认为反映情况不实。原告谢鹏飞诉称:原告购买了江阴市碧桂园小区的商品房,根据《江苏省建筑外墙保温材料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及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要求,江阴碧桂园商品房外墙保温材料应采用A级阻燃材料,而该商品房外墙保温材料均采用挤塑板,根据《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的标准,任何挤塑板均不可能达到A级阻燃等级。为���免所购买的商品房发生严重安全隐患,原告向消防大队投诉反映江阴碧桂园建设工程违规行为,但被告一直未进行查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防大队依法履行职责,对江阴碧桂园建设工程的消防工程不合格情况进行立案查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鹏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谢鹏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江阴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挤塑聚苯板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外墙均采用挤塑板,燃烧性能仅为B1级,并未达到工程设计标准A级。3、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检测站出具的墙体保温系统(材性)检测报告,用以证明第三人公司使用的挤塑板燃烧性能仅符合B1级的要求。被告消防大队辩称:消防大队接到原告等人关于江阴碧桂园外墙保温材料不符合消防要求的举报投诉后,及时予以核查。碧桂园建设项目于2014年12月1日向消防大队申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抽中。申报材料中提供了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外墙保温材料检验报告、南通科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正公司)的见证取样检验报告,燃烧性能为A级。经消防监督员现场核查,该工程中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为复合挤塑聚苯板,与申报材料中提供的检测报告相符,燃烧性能为A级,原告反映的燃烧性能为B1级的挤塑板为未复合前的毛坯。因未发现碧桂园外墙保温材料存在不符合消防安全的问题,消防大队作出原告反映情况不属实的回复。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举报材料的查处职责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消防大队向本院提交以下2组证据:备案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消防器材产品质量检验站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碧桂园公司申请消防验收进行备案的合法性。科正公司出具的保温板检验报告及相关记录,用以证明第三人碧桂园公司申请消防备案时提交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建设项目的外墙保温材料燃烧性能达到了A级。第三人碧桂园公司述称,自2014年开始原告一直以江阴碧桂园工程外墙保温材料不合格为由,与碧桂园公司进行交涉要求高额赔偿;事实上碧桂园公司的商品房外墙保温材料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1组证据:1、科正公司出具的保温板检验报告、科正公司营��执照、检测资质(备案)证书及业务范围和备案内容附表,用以证明科正公司关于江阴碧桂园工程外墙保温材料的检测报告合法有效。经庭前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当事人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消防大队、第三人碧桂园公司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消防大队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据此判定外墙保温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第三人碧桂园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消防大队、第三人碧桂园公司均认为该报告检测对象为未复合前的毛坯,与施工使用的复合保温材料不同,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检验报告适用标准不当,应当适用GB8624-2006而不是GB8624-1997,同时该报告未附检测机关相关资质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检测单位科正公司资质范围没有对可燃性材料检验的资格,检验报告中提到的检测设备也不符合2012版国家标准,无法得出被检验材料燃烧性能为A级的结论。第三人碧桂园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于第三人碧桂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除了提出对被告证据2相同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关于科正公司实验室检测能力表中检测标准并不包括GB8624-2012,且检验报告虽然适用类别为A级,但检测结论并未明确达到A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谢鹏飞与江阴碧桂园住宅楼外墙保温材料消防监管行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碧桂园公司向被告消防大队申请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提交相关检验(测)报告的涉案事实,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谢鹏飞与第三人碧桂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谢鹏飞购买碧桂园公司建设的江阴碧桂园7号楼7单元1203号房(建筑面积118.82平方米),交房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2014年12月1日,被告消防大队向碧桂园公司核发锡澄公消竣备字[2014]第0277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对江阴碧桂园1-6号住宅楼、1-4号商铺、南地库及北地库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编号为32002221NYS140277)。此次备案中,该建设工程未被抽中为抽查对象。2015年5月18日,原告谢鹏飞针对江阴碧桂园小区商品房外墙保温材料存在重大消防隐患向消防大队进行投诉。6月9日��消防大队认为反映情况不实,对谢鹏飞当面进行了答复。2015年8月3日,谢鹏飞不服消防大队作出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江阴碧桂园消防工程不合格情况进行立案查处。本院在审理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协调。针对江阴碧桂园外墙保温材料是否重新检测的争议,原告坚持对外墙已使用的保温材料进行现场取样,送交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如检测不合格则要求碧桂园公司退房;第三人公司认为已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会影响检验结果,不同意作为检测样材,因而未能达成和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以下简称《管理��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据此,被告消防大队对原告谢鹏飞投诉的消防工程具有监管职责。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消防大队针对原告谢鹏飞投诉作出答复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第二,被告消防大队作出原告投诉不属实的答复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被告消防大队针对原告谢鹏飞投诉作出答复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谢鹏飞认为,被告消防大队履行监管职责不仅适用《管理规定》,还应当同时适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检查规定》),根据《检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消防大队对原告谢鹏飞投诉未制作受理案件登记表,也没有提供处理材料或案卷,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消防大队认为,《管理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检查规定》则适用于“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针对原告谢鹏飞投诉应适用《管理规定》。经查,《管理规定》和《检查规定》均为公安部于2009年4月30日发布的部门规章,根据两部规章的适用范围,对建筑外墙保温材料不符合消防要求的举报投诉的查处,应适用《管理规定》。根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消防大队针对原告谢鹏飞的投诉举报及时组织人员核查,并告知其核查处理情况,程序合法。关于消防大队是否履行了消防法定职责的问题。原告谢鹏飞认为第三人碧桂园公司申请备案时提交的保温板检测报告不能证明保温材料达到A级,也不符合现行的鉴定规范,被告消防大队应在现场取样后重新进行鉴定,所作出举报不属实的答复明显不当。被告消防大队认为,涉案碧桂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有备案义务,消防机构依法有抽查职权,在未被抽中的情况下,消防机构无权进行消防检查;接到原告投诉举报后,消防大队的核查职责主要是审查备案材料是否齐备,确认工程实际使用材料与申报的证明文件中材料的一致性。重新取样送检并不属于消防机构的职权,而在具有资质的专业���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未被否定的情况下,要求消防大队进行立案处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消防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因该工程未被抽中为抽查对象,消防大队并未进行进一步核查;收到投诉举报后,消防大队派员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对相关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发现该工程使用外墙保温材料与备案所附检测报告相符,遂向原告作出答复,应当认定消防大队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谢鹏飞起诉要求被告消防大队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鹏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立   新审判员 黄剑审判员金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宇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