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玉森与曹腾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腾辉。委托代理人:张煜,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洪铭,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森,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森明制衣厂经营者。上诉人曹腾辉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定作工作服1184件,每件55元。2015年6月28日、7月3日,原告2次向被告交付服装957件、227件,被告接收后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写明:“今收到衬衣工作服1184件×55元=65120元……”。后被告增加定作部分服装,2015年8月5日、8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服装124件、50件,被告接收后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9月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加工款58000元,余款1669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加工定作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加工定作的服装后未及时给付加工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2015年8月5日、8月17日共174件服装为返修服装应予扣除及服装单价已经双方协商改为5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森服装加工款166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曹腾辉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曹腾辉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双方不存在“增加定做”的事实;2、上诉人没有保存证据而无法举证174件工服为返修,一审法院就直接认定174件工服为“增加定做”,可见一审法院认定“增加定做”事实的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应承担174件给付合同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4、仅凭送货单认定合同关系,违背现实交易习惯,增加社会交易风险。被上诉人刘玉森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我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一、增加的订单一共分3部分,一审中我方已经说明,第一个订单增加的109件,第二个增加了11件一共124件,多了4件是我方生产中多裁了4件,第二个订单中增加了50件,我方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二、上诉人提出174件是返修货,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我方在生产过程中根本就没有返修活的说法,也没有返修过1件货物,当时我方交货时是3个交货单。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6月28日、7月3日、8月5日、8月17日为上诉人加工工服共计1358件,上诉人接收后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9月8日,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款58000元,余款16690元未支付。关于是否“增加定做”还是返修问题,因上诉人分别在2015年8月5日、8月17日两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主张为增加定做,而上诉人主张为返修,但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认定为“增加定做”而不宜认定为返修;关于送货单应否认定为合同关系问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工服并送货,上诉人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行为完全可以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上诉人曹腾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