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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沙布如与被告石图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布如,石图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69号原告沙布如,女,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金龙,男,蒙古族,退休干部。被告石图雅,女,蒙古族,农民。原告沙布如诉被告石图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包娜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布如委托代理人白金龙、被告石图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布如诉称,2015年9月12日11时许,我与石图雅因被告石图雅家公羊进我家院子一事发生争吵并撕扒,过程中被告从背后用鞭子杆打了我的后脑勺两下,将我头部打伤。后在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第三社区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图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28.44元。被告石图雅辩称,2015年9月13日11时许,我家的公羊进了原告家院里,混在原告家羊群里。我到原告家中,原告拿着铁锹站着对我:“为什么不早点来?我身体不好,你家羊闯到我家院里影响我了。”我说:“怎么就影响你了?”,原告就用手里的铁锹砍伤了我家羊。我说:“你还真就砍了?”原告说:“我连你都砍。”我扶着羊走出她家院子。原告说:“我要晕倒了,我得让你搭头牛钱。”后来我把羊扶回家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1时许,海鲁吐镇特布心嘎查被告石图雅家公羊跑进原告沙布如家院子,双方因为被告石图雅家公羊左后腿受伤一事发生纠纷,被告石图雅用手里的鞭子将原告沙布如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第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支出医疗费共计1768.44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以下证据:一、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第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书1份、收据2枚,证明治疗经过和费用支出,予以采信;二、公安卷宗中后公(海力)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对被告石图雅、原告沙布如、包英雄、包明山、包白虎、包要斯吐询问笔录,综合证明事故经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关爱、谦让。但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扒,致使原告沙布如受伤。被告石图雅应当赔偿原告沙布如的相应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在法律规定之内,予以支持;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出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沙布如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图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布如3169.91元{[医疗费1768.44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1320元(110元/天×12天)+伙食补助费480元)]×70%};二、驳回原告沙布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沙布如负担60元、被告石图雅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娜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