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梁德义与袁长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义,袁长有,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228号原告梁德义,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梁晓光(原告父亲),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齐俊娜(原告母亲),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袁长有,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申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曼、曹璨,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梁德义诉被告袁长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义的委托代理人梁晓光、齐俊娜,被告袁长有及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曼、曹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15年5月29日,由于被告袁长有家中水管漏水,将原告新装修房屋中的吊棚、水晶灯、墙面、地板等物品损坏,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袁长有辩称:我是2011年5月14日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平山区乾易佳苑房屋,原告所述漏水的水管是开发公司在建设中预埋在地下近50厘米的混凝土中的给水管,被告进户后并没有对该水管进行改动,也不知该水管漏水。漏水事件发生后,我第一时间找到了物业的管理人员,物业的管理人员对水管进行了修复,同时物业人员要求对原告的毁坏部位进行修复,但原告不同意,所以侵权责任人并不是我,是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作为房屋的开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物业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对小区的设施进行维修维护,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袁长有家中的水管漏水导致的,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及2015年5月29日,被告袁长有家中埋在入户门处水泥地面下的自来水给水管道漏水,导致自来水流入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中地板、墙面、石膏吊棚、吊灯遭受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家中遭受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6年2月16日,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2600元(人民币贰仟陆佰元整)。此次评估发生评估费500元。另查,2011年5月14日,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袁长有购买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的房屋,约定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水、电具备使用条件。2011年5月29日,两被告签订提前进户协议,约定因贷款手续及产权办理尚未完毕,不具备正式进户条件,考虑到被告袁长有急切用房需求,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袁长有提前进户装修。上述事实,有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原告家中财产损失数额经评估为2600元,侵权人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本案中被告袁长有和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谁是实际侵权人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房屋的开发商,其对其出售给被告袁长有的房屋内的给水管道的最低保修期为2年,该期限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给水管道的相关验收合格证明,故应视为该给水管道未验收合格,故因该给水管道跑水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赔偿,即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600元及鉴定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德义各项财产损失2600元及鉴定费500元,共计3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薇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