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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高连凤与刘作春、吴兆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凤,刘作春,吴兆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240号原告高连凤。被告刘作春。被告吴兆启。原告高连凤与被告刘作春、吴兆启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凤与被告吴兆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作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连凤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刘作春向原告高连凤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出具一张借据,约定月利1.5分,被告吴兆启自愿给被告刘作春担保。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请要求被告刘作春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要求被告吴兆启承担担保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作春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向原告高连凤借款3万元属实,同��偿还,但暂时无偿还能力”被告吴兆启辩称:给被告刘作春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作春与被告吴兆启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作春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高连凤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1.5分。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吴兆启。借款后被告刘作春偿还原告高连凤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27日。现原告高连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作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吴兆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作春向原告高连凤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高连凤要求被告刘作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兆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连凤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1.5分计算);二、被告吴兆启对被告刘作春偿还原告高连凤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65元(原告高连凤已垫付),由被告刘作春承担,被告吴兆启承担连带责任,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时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苑莲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