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洋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80号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郭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寅未、温丽红,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华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王兰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年宝,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洋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爱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丽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寅未、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年宝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服装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ONT00008470,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代为生产原告款号为2314159的服饰15707件,被告实际交货15446件。双方就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但被告罔顾合同约定,将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商品流入市场,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0元、退回261件次品及存仓产品、848个带有原告商标标识(以纯或Yishion)吊牌、454套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唛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服装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原告品牌服饰,双方约定的次品、存仓成衣的处理方式及违约责任;2、原告CAC系统打印页,证明被告加工的该款服饰欠数422件,后退回161件,余261件未退回;3、原告工作人员的购买视频,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在深圳市福田区一地摊查获款号为2314159的服饰已流向市场,且地摊上显示有外贸的字样;4、加工申请结算单,证明被告确认该款有219件的欠数,93件返工,均未退还给原告的事实;5、邮件打印页,证明供应商提供给被告的各种辅料均超过了16000件,而被告的实际交货数只有15707件;6、外发加工成品的回货单,证明被告应按合同规定退还次品及剩余辅料给原告,但是被告未退回,也没有原告签收的次品签收单。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明确要求退回261件次品,就不存在存仓产品、吊牌及唛头,因为这是一整套,已经制作在成衣中,不应当单独列举存仓产品、吊牌及唛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地摊上有以纯2314159款号的服饰销售有原告自身管理混乱的原因,也有提供标识工厂可能流向市场的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退回的次品实物,证明原告收到产品后,次品应当有退货清单,原告应提交其将次品返还给被告的依据;市场上即使有以纯服装出售,因原告将其他厂家的次品退给被告,不排除原告将被告生产的次品退给其他厂家,有乱退次品的情况,导致市场上有销售。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了服装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ONT00008470,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生产款号12314159男装格仔长袖衬衫15690件,单价53.5元,总金额839415元。同时约定被告不得擅自盗用原告款式或使用原告商标标识生产任何产品并销售,否则视作侵权。原告按每批/次或每款产品承担人民币500000元以上的违约金并另行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需方提供的原版及纸样等生产资料,以及剩余的商标标识均属于需方的知识产权资料,在产品完成后,供方要与大货一并交回予需方,供方不得擅自保留或损坏灭失,违者视作供方侵权,需方有权按每批/次或每款扣罚或要求供方承担人民币100000元以上的违约金。3、因被告造成的次品,原告会以质论价全部收回,被告不得销售专卖店或第三者,否则视作侵权处理。原告有权扣罚被告每款每批次人民币500000元以上的违约金,如因此造成其他损失,原告有权另行追究及索偿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被告是否应当退回原告261件次品及存仓成衣、848个带有原告商标标识吊牌、454套唛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得擅自盗用原告款式或使用原告商标标识生产任何产品并销售,否则视为侵权,并应承担500000元以上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视频录像,反映了其工作人员在深圳市福田区一地摊购买到款号为内容为其工作人员在深圳市福田区一地摊购买到款号为2314159的服饰,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服饰即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盗用或使用原告商标标识进行了销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加工申请结算单来看,只是原告与被告对加工2314159号服饰的部分结算清单。其结算数量、加工费数额等均与原、被告所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加工费金额差距较大,不能全面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结算情况。再从原告所举证据CAC系统打印单、邮件打印单及外发加工成品的回货单来看,形式上均是原告单方制作,其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61件次品及库存产品,848个带有原告商标标识吊牌、454套唛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0元、退回261件次品及存仓产品、848个带有原告商标标识(以纯或Yishion)吊牌及454套带有原告商标标识(以纯或Yishion)的唛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周爱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