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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叶伟文、张妙娴等与东莞市思绿服饰有限公司、陈国洪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伟文,张妙娴,东莞市思绿服饰有限公司,陈国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伟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139。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妙娴,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345。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萧炽辉,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德钊,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思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庞英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319。上诉人叶伟文、张妙娴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思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思绿公司)、陈国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叶伟文、张妙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叶伟文、张妙娴与东莞市大亿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亿公司)间不存在委托关系;2.东莞市大亿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234000元及利息(其中550000元从2013年4月8日起、684000元从2013年4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为879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西坊一区35号的房产原系叶伟文、张妙娴共同共有,其所占用的两块土地性质均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东府集用(2006)第1900172007343号和东府集用(2006)第1900172007340号。叶伟文、张妙娴因上述房屋转让与张木盛、戴锦民及大亿公司、陈国洪等人发生纠纷,并形成多次诉讼。2013年5月27日,张木盛以其与叶伟文、张妙娴、东莞市添居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居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叶伟文、张妙娴与添居公司连带向张木盛返还购房首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59号,经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该案判决,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判令叶伟文、张妙娴退还款项200000元给张木盛,并驳回张木盛其他诉讼请求。张木盛不服该案判决,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中院)立案号为(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10号,经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该案判决,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判令叶伟文、张妙娴退还款项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张木盛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张木盛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甲方落款除了叶伟文、张妙娴签名外,在“甲方代理人签署”处还有叶淑芳的签名。张木盛提供的首期楼款收据中载明“今收到张木盛购买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西坊一区35号之首期楼款”200000元,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收据上除叶伟文、张妙娴签名,还有叶淑芳签名,在叶淑芳签名处还注明了“代收”。该收据显示为三联,张木盛持有的是第二联即客户联。叶伟文、张妙娴认为,首期楼款收据中其签名时,并没有叶淑芳的签名,且该收据是事先出具的,其实际并未收到该款项。添居公司认为,首期楼款收据系案涉合同签订当日出具的,共一式三联,由叶伟文、张妙娴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淑芳签名后,第二联交张木盛,第三联交添居公司,第一联由叶伟文、张妙娴自行留底。叶伟文、张妙娴在该案中主张叶淑芳并非其代理人,而系添居公司的中介人员。2013年7月1日,叶伟文、张妙娴以叶淑芳收取了张木盛支付的购房首期款200000元后没有向其返还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叶淑芳返还款项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审法院在该案中追加陈国洪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该案判决,判令叶淑芳返还款项32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叶伟文、张妙娴,驳回叶伟文、张妙娴其他诉讼请求。叶伟文、张妙娴及叶淑芳不服该案判决,均提出上诉,东莞中院立案号为(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09号,经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该案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叶淑芳主张叶伟文、张妙娴并没有委托其出售房屋,是叶伟文、张妙娴欠陈国洪的借款,叶伟文、张妙娴将房屋交给陈国洪处理,陈国洪经过叶伟文、张妙娴的同意出售该房屋,叶伟文、张妙娴仅是作为名义上的产权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叶淑芳代叶伟文、张妙娴收取了张木盛支付的购房首期款182000元,并将其中的150,000元支付陈国洪以清偿叶伟文、张妙娴的债务。东莞中院判决对叶伟文、张妙娴提出的没有委托叶淑芳出售案涉房屋、代收首期款及代为清偿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原审法院认定叶淑芳实际收取的首期款为182000元及代叶伟文、张妙娴清偿欠陈国洪的债务为150000元并判决叶淑芳向叶伟文、张妙娴返还32000元及支付利息的结果予以维持。2013年7月1日,叶伟文、张妙娴以其与戴锦民、大亿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后戴锦民没有向其支付购房款1250000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戴锦民、大亿公司返还款项1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40号。叶伟文、张妙娴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戴锦民、大亿公司立即向叶伟文、张妙娴返还位于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西坊一区35号土地及其建筑物”。经大亿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在该案中追加陈国洪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该案判决,认定《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戴锦民向叶伟文、张妙娴返还位于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西坊一区35号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叶伟文、张妙娴与戴锦民、大亿公司、陈国洪均未对该案判决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戴锦民主张已经支付全部楼款1250000元,分别为:于2013年4月8日转账支付550000元给大亿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转账支付680000元给大亿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现金4000元给大亿公司,另有16,000元是由于案涉房屋已经出租,戴锦民承继该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中含16000元的押金。大亿公司确认已收到戴锦民支付的楼款1234000元,包括现金4000元及转账1230000元,另有16000元确实为案涉房屋已出租的合同押金。大亿公司并主张已将上述收到的1234000元的楼款全部支付给叶伟文、张妙娴指定的收款人陈国洪,分别为:于2013年4月8日转账支付480000元及现金支付70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转账支付68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37000元,多出的3000元是付给叶伟文、张妙娴来回办证的路费。陈国洪确认收到大亿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合计1167000元,但否认收到大亿公司支付的现金70000元。陈国洪主张叶伟文、张妙娴欠其借款,同意将案涉房屋交由其出卖,具体的房屋买卖开始是由其与大亿公司沟通,到签合同时再由叶伟文、张妙娴签名。陈国洪主张其所收到的款项1167000元的支出,包括:1.偿还叶伟文、张妙娴欠其借款500000余元;2.偿还叶伟文、张妙娴因案涉房屋抵押所欠中国银行的贷款130000余元;3.偿还叶伟文、张妙娴欠黄某的借款115000元;4.偿还叶伟文、张妙娴欠张某的借款200000元;5.除上述款项外,由于叶伟文、张妙娴所欠陈国洪的借款是在2006年,当时叶伟文、张妙娴提出可由陈国洪去卖该房子,如果价格卖得高,多出的部分都属于陈国洪所有,由于此次房屋买卖的价格比较高,张妙娴提出要陈国洪给其50000元,陈国洪也给了张妙娴50000元,除此之外的款项由陈国洪收取。陈国洪还申请证人张某、黄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叶伟文、张妙娴欠其200000元,陈国洪让叶伟文、张妙娴卖房子后向其偿还,陈国洪在实际卖出房子后,代叶伟文、张妙娴偿还了200000元。证人黄某陈述,因叶伟文、张妙娴欠黄某的款项,黄某通过诉讼程序已在东莞市第一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陈国洪代叶伟文、张妙娴偿还了115000元后,黄某向法院申请了结案。针对陈国洪的主张,叶伟文、张妙娴主张其并没有欠陈国洪的借款,也没有欠张某的借款,欠黄某的款项以及银行的贷款均系由叶伟文、张妙娴自行偿还的,并非由陈国洪代为清偿。2014年3月20日,戴锦民以《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且判令戴锦民返还案涉房屋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叶伟文、张妙娴、大亿公司、陈国洪连带返还购房款1250000元,大亿公司返还居间费35000元。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41号,经审理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该案判决,判令叶伟文、张妙娴返还购房款1,250,000元、大亿公司返还居间费35000元给戴锦民,驳回戴锦民其他诉讼请求。叶伟文、张妙娴不服该案判决,提出上诉,东莞中院立案号为(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35号,经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该案判决,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判令叶伟文、张妙娴返还购房款1234000元、大亿公司返还居间费35000元给戴锦民,驳回戴锦民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审理过程中,叶伟文、张妙娴主张没有收到戴锦民支付的购房款1250000元。陈国洪主张其在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支付款项100000余元给叶伟文、张妙娴以便于张妙娴办理还贷手续。叶伟文、张妙娴则提供贷款还款明细清单、执行和解协议书,拟证明系其自行办理贷款还款手续且还款金额高于陈国洪主张的金额。叶伟文、张妙娴于该案二审时陈述其在签订合同后马上与戴锦民、大亿公司员工关志荣前往办理“赎楼”手续,并让承租人将房屋租金直接支付给戴锦民。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叶伟文、张妙娴已以其行为表明其知悉及收到戴锦民支付案涉购房款。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房产交易中可能存在叶伟文、张妙娴指定的收款人或其他的实际收款人等情形,且该实际收款人并非叶伟文、张妙娴本人,且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戴锦民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0000元,如若叶伟文、张妙娴没有指定收款人或不存在实际收款人的情况下,叶伟文、张妙娴完全可以当场收取戴锦民支付的该定金款项后再出具收据,叶伟文、张妙娴以路途遥远为由事先出具收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东莞中院判决认定戴锦民有理由相信大亿公司有权代叶伟文、张妙娴收取购房款,从叶伟文、张妙娴将事先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交给大亿公司的行为来看,存在叶伟文、张妙娴委托大亿公司代为收取购房款的可能性,且由叶伟文、张妙娴的履约情况可推定出,叶伟文、张妙娴对戴锦民向大亿公司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是知悉并认可的。2014年9月2日,叶伟文、张妙娴以大亿公司未经授权收取戴锦民支付的购房款1234000元后没有向其返还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大亿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并判令大亿公司返还购房款1234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97号,即本案。起诉时,叶伟文、张妙娴主张以“委托合同纠纷”立案。之后,叶伟文、张妙娴以其没有委托大亿公司收取购房款为由,主张其与大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经原审法院通知,叶伟文、张妙娴本人到庭,叶伟文、张妙娴陈述:1.叶伟文、张妙娴将开具好的三张购房款收据交给大亿公司,由大亿公司代为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各项流程。2.叶伟文、张妙娴提供中国银行的还款账号给大亿公司,用于收取购房款。3.叶伟文、张妙娴与戴锦民、大亿公司经办人员关志荣一起到银行办理还贷手续,还款金额110000余元,该偿还款项来源于张妙娴向其弟弟借款120000元,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且借款是现金交付。4.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定金100000元支付情况,叶伟文陈述系现金交付,之后双方一起到银行办理还贷。针对叶伟文的陈述,张妙娴提出更正意见,其陈述戴锦民没有支付该定金100,000元,而是由戴锦民到银行转账给大亿公司。到银行还贷前,戴锦民告知张妙娴到银行转账给大亿公司,但没有提出转账金额。叶伟文随后主张以张妙娴的陈述为准。5.张木盛系经叶淑芳介绍向叶伟文、张妙娴购房房屋。6.叶伟文、张妙娴的朋友听说叶伟文、张妙娴要出卖房屋,通过大亿公司联系叶伟文、张妙娴,但叶伟文、张妙娴表示不清楚该朋友是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叶伟文、张妙娴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对账单、收款收据,大亿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银行对账单、首期款及交楼确认书、楼款结清确认书、收款收据、贷款已还清明细清单、证明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叶伟文、张妙娴因案涉房屋转让与张木盛、戴锦民、叶淑芳、大亿公司、陈国洪等人产生纠纷,上述纠纷经法院审理终结,除本案外的其他四个案件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根据(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可以认定存在叶伟文、张妙娴指定的收款人或其他的实际收款人及叶伟文、张妙娴委托大亿公司代为收取购房款的可能,且叶伟文、张妙娴对戴锦民向大亿公司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是知悉并认可的,故大亿公司收取戴锦民支付的购房款并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上述另四个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叶伟文、张妙娴两次转让案涉房屋的过程作出了具体的认定,两次房屋转让的购房款项最终流向都指向陈国洪,叶淑芳、大亿公司作为没有利害关系关联的当事人,在不同案件中对款项都指向陈国洪的原因,作出了相同的解释,即案涉房屋转让的购房款项系用于清偿叶伟文、张妙娴的债务,且叶淑芳、大亿公司的陈述与陈国洪提供的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表明叶伟文、张妙娴系通过转让案涉房屋的方式清偿债务。另外,反观叶伟文、张妙娴在涉及案涉房屋转让的五次诉讼中关于转让过程的陈述,特别系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还贷情况等方面的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原审法院对其陈述难以采信。故此,并不存在大亿公司、陈国洪“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叶伟文、张妙娴以其与大亿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又主张其与大亿公司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为由,诉请大亿公司、陈国洪返还购房款1234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叶伟文、张妙娴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6697元,由叶伟文、张妙娴负担。叶伟文、张妙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仅以存在某种可能性为由推定大亿公司有权收取案涉购房款,违反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另案判决仅认定大亿公司有权代为收取案涉购房款,但未对大亿公司、陈国洪是否将案涉购房款据为己有没有进行审查。二、原审仅以证人证言,却没有任何证据推定叶伟文、张妙娴与陈国洪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国洪与叶伟文、张妙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论是本案还是另外四宗案件,均没有任何实质证据证明其存在,仅仅凭证人证言推定委托人系以案涉购楼款向陈国洪偿还债务。如陈国洪确实认为其与叶伟文、张妙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提交书面借据或相关事实根据,原审在其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剥夺了叶伟文、张妙娴的辩论权,与事实不符。三、大亿公司主张其向陈国洪交付购楼款1234000元,而陈国洪仅仅确认收到大亿公司支付的1167000元,否认收到现金70000元,故该70000元实际由大亿公司收取,其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叶伟文、张妙娴返还。四、陈国洪主张其收到1167000元,该支出包括偿还陈国洪借款500000元,归还中国银行贷款130000元,偿还黄远彬借款115000元,还剩222000元,陈国洪占有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五、大亿公司变更了名称、股东和公司性质,因大亿公司属于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应当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故叶伟文、张妙娴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亿公司、陈国洪向叶伟文、张妙娴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1234000元及利息(其中55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684000元本金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陈国洪答辩称:陈国洪将案涉款项帮叶伟文、张妙娴归还他人借款和叶伟文、张妙娴向陈国洪的借款,陈国洪不同意向叶伟文、张妙娴返还该款。思绿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要求陈国洪再次通知张某、黄某到庭接受调查。张某到庭接受调查称,叶伟文、张妙娴向张某借款,当时现金交付款项,后叶伟文未还款,张某找不到叶伟文,陈国洪代叶伟文偿还了款项,张某将借条给了陈国洪;对于借款及还款数额,张某表示数额是200000元或250000元,具体数额不记得。黄某接受调查称,黄某与案外人李巧娟共借了200000元给叶伟文、张妙娴,后陈国洪代为偿还了120000元,黄某将借据交给了陈国洪。针对张某、黄某的证人证言,叶伟文、张妙娴否认其与张某间存在借款关系,但确认其向黄某借款110000元左右,并主张其自行向黄某归还了借款。陈国洪陈述称,其共给了张某200000元,给了黄某115000元左右,具体数额不记得,并表示其收到张某、黄某返还的借条后,已将借条返还给叶伟文、张妙娴。再查明,叶伟文、张妙娴在一、二审期间存在多处矛盾的陈述:一、叶伟文本人在原审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见过陈国洪,但叶伟文本人在二审期间又称其不认识陈国洪。二、对于叶伟文、张妙娴拖欠银行贷款的问题。叶伟文、张妙娴的代理人在原审期间陈述其2013年4月8日时用自身的积蓄还清银行贷款;但其张妙娴本人在原审期间又陈述其向张妙娴弟弟借款110000元用来偿还借款。三、二审期间,叶伟文、张妙娴的代理人确认叶伟文、张妙娴与黄某存在借贷关系,但叶伟文本人后来又陈述其不认识黄某,没有向黄某借款。四、在另案诉讼中,叶伟文、张妙娴一直否认其委托大亿公司收取案涉购房款,但叶伟文本人在二审期间又陈述当初与大亿公司的员工关志荣协商先由其收款,待办好证后将房款返还给叶伟文。还查明,大亿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思绿公司,经营范围由房地产投资顾问、房地产项目营销策划、房地产经纪等变更为销售服饰、服装、鞋、帽、箱包,2015年5月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陈海华变更为庞英华。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叶伟文、张妙娴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在戴锦民与叶伟文、张妙娴、大亿公司、陈国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认定戴锦民已向大亿公司支付购房款1234000元,大亿公司收取戴锦民支付的购房款后,其通过转账方式向陈国洪支付了1167000元,大亿公司主张其另向陈国洪支付现金70000元,但陈国洪予以否认,大亿公司亦无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大亿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上可知,在上述房屋买卖中,大亿公司实际收取了67000元,陈国洪收取了1167000元。因此,针对大亿公司及陈国洪收取的上述款项的合法性,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大亿公司收取的款项问题,大亿公司接受叶伟文、张妙娴的委托收取案涉房款,大亿公司应当将房款返还给叶伟文、张妙娴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但大亿公司并未将该款返还给叶伟文、张妙娴或指定的第三人,且大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取得该款项的合法根据,叶伟文、张妙娴请求大亿公司予以返还,应当支持。由于大亿公司已更名为思绿公司,故应当由思绿公司承担返还义务。至于利息问题,戴锦民最后一笔款项于2013年4月28日转账给大亿公司,故本院认为思绿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付利息给叶伟文、张妙娴。第二,关于陈国洪收取的款项问题。首先,陈国洪为证明其取得所涉房款的合法依据,提交了张某、黄某的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且在叶伟文、张妙娴诉叶淑芳、陈国洪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09号]中,本院亦已认定叶伟文、张妙娴与陈国洪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陈国洪取得购房款用于偿还叶伟文、张妙娴的其他债务。其次,叶伟文、张妙娴两次转让所涉房屋,并产生了四个纠纷案件,在该四个案件中,作为中介方的叶淑芳、大亿公司均陈述购房款由陈国洪代收,且亦陈述陈国洪用部分房款清偿了叶伟文、张妙娴的债务,其陈述能与陈国洪的主张相互印证。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陈述。但叶伟文、张妙娴在另案的四个案件及本案一、二审期间,多次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其明显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认为陈国洪的陈述更为可信。最后,根据陈国洪在原审期间的陈述,其取得1167000元购房款后,用于以下支出:1.偿还叶伟文、张妙娴欠其借款500000元;2.偿还叶伟文、张妙娴因案涉房屋抵押所欠中国银行的贷款130000元;3.偿还叶伟文、张妙娴欠黄某的借款115000元;4.偿还叶伟文、张妙娴欠张某的借款200000元;5.现金返还叶伟文、张妙娴50000元。对于上述前四笔款项,陈国洪有相应的证人证言及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五笔款项,叶伟文、张妙娴否认收到该款,陈国洪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国洪已举证证明其取得945000元的合法依据,对于剩余款项222000元,陈国洪主张其已部分退还给叶伟文、张妙娴,及与叶伟文、张妙娴协商归陈国洪所有,但叶伟文、张妙娴予以否认,因此,陈国洪应予以返还。至于利息问题,大亿公司收取最后一笔款项后在同日即将该款项转账给陈国洪,故本院认为陈国洪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付利息给叶伟文、张妙娴。综上,叶伟文、张妙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二、限东莞市思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叶伟文、张妙娴返还67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付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限陈国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叶伟文、张妙娴返还222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付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叶伟文、张妙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6697元,由叶伟文、张妙娴承担12788元,东莞市思绿服饰有限公司承担906元,陈国洪承担30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7元(叶伟文、张妙娴已预交),由叶伟文、张妙娴承担12788元,东莞市思绿服饰有限公司承担906元,陈国洪承担30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