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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与张玉英,白明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白明义,张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7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负责人:付文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坤,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被告:白明义,男,1967年5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张玉英,女,1971年4月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邮政银行酉阳支行)诉被告白明义、张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本院审判员冉玲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酉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明义、张玉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酉阳支行诉称:被告因欠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白明义、张玉英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9981.04元及截止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倍计算乘以逾期天数);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明义、张玉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明义与被告张玉英之间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白明义、张玉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50000元,其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4%,同日,白明义与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后,余欠本金49981.04元、利息10313.04元,合计60294.9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借款合同;四、借据和放款单;五、被告的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得按合同约定行使请求权。故本案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债务产生于白明义、张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共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明义、张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9981.04元及截止201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10313.94元,合计60294.98元以及按照本金49981.04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白明义、张玉英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预交的5050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玲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