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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缪宣弟、叶建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缪宣弟,叶建玲,苏媚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64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负责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定华,系原告职员。被告缪宣弟,男,1971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汉族,住瑞安市陶山镇桐浦山外村。被告叶建玲,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9********),汉族,住永嘉县桥下镇泰山路**号。被告苏媚连,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8********),汉族,住瑞安市陶山镇桐浦山外村。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缪宣弟、叶建玲、苏媚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缪宣弟、叶建玲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4730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1402.2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起至2015年10月13日按月利率9.50019‰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合计为22927.13元,已收21524.93元,尚欠1402.2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0285‰从2015年10月14日起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苏媚连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隆金、张永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金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宣弟、叶建玲、苏媚连(公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05年6月13日,被告缪宣弟、叶建玲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缪宣弟(借款人)、苏媚连(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4730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2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3、借款利率为自借款发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5、被告苏媚连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22日,被告叶建玲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缪宣弟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均为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缪宣弟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0019‰。尔后,被告缪宣弟支付期内利息21524.93元,尚欠期内利息140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宣弟、叶建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编号为858112014004730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1402.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4.2502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媚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宣弟、叶建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2元,由被告缪宣弟、叶建玲、苏媚连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小雨人民 陪 审员 曹隆金人民 陪 审员 张永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