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善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112号原告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组织机构代码:61438539-8。法定代表人刘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118390-0。法定代表人宋述谦,系该局局长。第三人李善兵,男,汉族,1982年6月2日生,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告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善兵社保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原告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防人民陪审员 孙伟丽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