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2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山河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李荣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山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李荣福,李变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72号原告:杨山河,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饶平县黄冈镇人,住黄冈。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2号中闽大厦1502室。负责人:黄小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周、曾昭川,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荣福,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浦县人,住漳浦县。被告:李变通,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浦县人,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杨山河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李荣福、李变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潮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桂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周、曾昭川,被告李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变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山河诉称:2015年6月6日16时30分,杨山河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从汕头澄海往饶平黄冈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4线491KM+500M处,与同向后面由李荣福驾驶的闽D×××××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山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饶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山河、李荣福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山河受伤后,当天被送到饶平县华侨医院急诊,因伤势严重,当天被送至潮州市第188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25天。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杨山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是:1、医疗费4409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护理费43960元;4、误工费45617.50元;5、伤残赔偿金138887.3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9689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后续治疗费16000元;9、营养费1800元;10、康复费2000元;11、鉴定费3300元;12、交通费3000元;13、车损及评估费4925元;合计417976.90元。在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系闽D×××××号货车保险人,被告李荣福系闽D×××××号货车驾驶员,被告李变通是闽D×××××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因此均依法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凭证、身份证明等事实为据,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988.50元,合计269988.50元;2、依法判决被告李荣福、李变通对超过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款147988.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提供治疗清单,我们要求鉴定医疗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只是建议护理人数并不是确定的人数。误工费每天177.50元的标准不知道是按照哪个标准的,应参照居民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指数是按照23%,我方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山河应是兄弟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都只是鉴定建议,偏高。鉴定费保险不承担。交通费偏高。车损是单方委托的,我方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承担。被告李荣福辩称: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35000元,但我要求抵还25000元,10000元赠与受害人杨山河。被告李变通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6时30分,杨山河驾驶粤U×××××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从汕头澄海往饶平黄冈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4线491KM+500M处,与同向后面由李荣福驾驶的闽D×××××号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驾车人杨山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至饶平县华侨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当天被转至潮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25天。原告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4、左侧第3-8肋骨折;5、左侧少量血-气胸;6、左肺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事项:①全休六个月,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②定期复查,不适随诊;③预计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需住院费用约1.2万余元。2、用药:…。3、营养:…。4、康复训练:术后三个月内忌负重行走活动,期间加强膝关节及足踝各关节功能锻炼,三个月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逐步下地负重,骨折骨性愈合前禁止患肢剧烈运动、重体力劳动。出院后,原告又在饶平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提供有饶平县华侨医院医疗收费票据3单计859.7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5单43122.48元,饶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单113.20元,合计44095.4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荣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25000元。2015年7月13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粤公交字(2015)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山河、李荣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情鉴定,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3月7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0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山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和Ⅹ级(十级)伤残各1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57天;护理期评定为289天,建议前2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26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原告及三个女儿和父母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提出被扶养的人员有长女杨可欣,2002年11月16日出生,需扶养5年,次女杨可欢,2004年11月21日出生,需扶养7年,三女杨佳欣,2010年2月7日出生,需扶养12年,父亲杨碧良,1940年1月1日出生,需扶养5年,母亲王燕春,1944年8月7日出生,需扶养9年,原告父母生育有杨山冰和原告及女儿杨秀云三人。被告李荣福系本案肇事车辆闽D×××××号牌轻型货车的司机,被告李变通系闽D×××××号牌轻型货车登记车主。另本案肇事车辆粤U×××××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系杨山峰,车辆实际支配人系杨山河。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闽D×××××号牌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李变通,该车由李变通于2015年4月20日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同时,该车由李变通又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辩论终结时间是2016年3月14日,依法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山河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4095.41元(以医疗收费票据9单计);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100元/天=2500元);3、护理费30760元(护理期评定为289天,建议前2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26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以住院25天×140元/天×2人+出院后264天×90元/天×1人=30760元);4、误工费45617.50元(误工期评定为257天:以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257天=45617.50元);5、残疾赔偿金132848.76元[以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按20年计算:即30192.90元/年×20年×22%(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1处)=132848.7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9467.79元((原告长女4年8个月+次女6年8个月+三女11年11个月)÷2人+(父亲5年+母亲9年)÷3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22%=79467.79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9000元;8、后续治疗费16000元(以鉴定意见);9、营养费1800元(以鉴定意见);10、康复费2000元(以鉴定意见);11、鉴定费3300元;12、交通费酌定1500元;13、车损2360元(以修理票据计);14、车损评估费200元;上列第一至第十四项合计371449.46元。鉴于被告李变通的肇事车辆已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因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康复费、交通费等项目损失合计超过1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的损失超过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超过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合计应赔偿122000元。尚欠249449.46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李荣福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4724.73元,鉴于被告李变通的肇事车辆又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4724.73元,抵除被告李荣福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5000元,尚欠原告99724.73元。被告李荣福、李变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变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赔偿原告杨山河的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山河的经济损失124724.73元,合计246724.73元(其中221724.73元赔付给原告杨山河,25000元付还垫付方李荣福)。二、被告李荣福、李变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99724.73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91元。由原告负担477.9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209元,被告李荣福、李变通共同负担988元。原告已先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潮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