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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青龙分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青龙分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青龙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东段北街。法定代表人:李依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忠,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中兴路中北段。法定代表人: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成彬,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建胜,公司职员。上诉人秦皇岛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青龙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热力公司)供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在青龙县青龙镇有办公楼一处,面积为1422平方米。自2008年至2015年由宏达热力公司为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提供供热服务,现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欠20092010年、20122013年度取暖费未缴纳。两年度取暖费标准均是33.5元/平米。因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拒不缴纳取暖费的行为损害了宏达热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宏达热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缴纳20092010年、20122013年度取暖费共计27202元及滞纳金。原审法院认为:宏达热力公司系具有供暖资格的物业公司,2009年度至2015年度宏达热力公司为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供暖,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已经实际享受宏达热力公司的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应缴纳相应的取暖费用,故宏达热力公司要求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缴纳20092010年、20122013年度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共拖欠宏达热力公司取暖费共计为27202元。对于宏达热力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因宏达热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于宏达热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辩称因宏达热力公司供热温度不合格,宏达热力公司工作人员曾口头承诺放弃收取20092010年、20122013年度取暖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的辩解观点,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提出针对目前宏达热力公司实际提供的供热温度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本案不涉及本年度的取暖费问题,故法院不予支持,宏达热力公司、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宏达热力公司20092010年、20122013年度取暖费共27202元;(二)驳回宏达热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办公面积为1422平方米,其中院内二层4楼的建筑面积为400.2平方米。自2009年度起被上诉人对这二层办公楼的供热标准就不达标,为此,每年在取暖期前就找被上诉人要求给予检修,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尽管也来过两、三次检修,但检不出结果,每年冬季这个二层办公楼的供热标准达不到10℃,根本无法满足最基本的办公需要,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有证据能够证实。然而原审判决不采纳上诉人的答辩主张,即对二层办公用房的供热温度进行检测,也不采信证人陈某、赵某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对此判决不服。如今的2015年年冬至2016年春季期间的供热情况仍不达标,上诉人不可能支付取暖费。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宏达热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宏达热力公司于2009年度至2015年度为上诉人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供暖,双方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原审庭审过程中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宏达热力公司自2008年至2015年为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提供供热服务,现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欠20092010年、20122013年度取暖费未缴纳,新华书店青龙分公司对供暖事实无异议,其虽对欠缴取暖费提出抗辩主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青龙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刘兴亮代审判员  武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