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河北宏顺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宏顺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618号原告河北宏顺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法定代表人宋永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原告河北宏顺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宏顺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宏顺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下属的东北公司沈阳和鸿广场项目一期项目部2011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材,被告合同经办人为吴勇。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2758.32元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租金32758.32元、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2、提货单1张、退货单1张,证实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租用原告钢管5600米,租用扣件3210套,于2012年10月31日退清。3、租金结算表2张,证实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0月31日扣除双方约定的三个半月租金后,总计产生租金32758.32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河北宏顺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公司沈阳和鸿广场项目一期项目部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油托等建材用于被告该项目施工,同时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8元、扣件每个(套)日租金0.008元、油托每根日租金0.03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于下月2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一天按全月合计金额加收0.1%的违约金。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5600米、扣件3210套,被告使用后于2012年10月31日退清。以上租赁物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扣除双方约定的三个半月租金后,总计产生租金32758.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2758.32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沈阳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调取了建设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该报告中显示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并加盖了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公司沈阳和鸿广场项目一期项目部印章。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物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关系明确,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东北公司沈阳和鸿广场项目一期项目部租用原告租赁物尚欠原告租金32758.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较高,原告主张10000元也没有依据,故依法调整为以所欠租金32758.3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不超过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宏顺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2758.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32758.3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数额不超过10000元。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闫丽钗审判员 尹洪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秋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