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字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海民与邹仁绍、刘水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民,邹仁绍,刘水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字148号原告王海民,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生,个体户,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卢婷,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仁绍,男,汉族,1966年11月3日生,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水清,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生,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海民诉被告邹仁绍、刘水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婷,被告邹仁绍、刘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邹仁绍签订了“门式脚手架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科慧龙峰集团”工地提供门架等施工工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提供租赁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租金及遗失材料赔款等共计240961.41元。经多次催取,被告在2014年1月4日归还了2000元,在2015年12月22日归还了9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租金等共计24096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仁绍辩称,确实欠原告的租金,但是不应付利息。被告刘水清辩称,我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应起诉我,这个事情我也不清楚,不能凭我在甲方合同上的签字就说明我与邹仁绍是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邹仁绍、刘水清与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江西科慧电池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包工包料包施工机具的方式进行承包等。在2010年11月19日,被告邹仁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门式钢管脚手架出租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等用于科慧龙凤(龙峰)集团工地,合同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和付款方式,以及短少租赁物的赔偿方式等,并约定如被告不及时支付租金,按每天罚滞纳金5%(以欠租金总额为基数)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租金和赔偿款进行了结算,确认租金和赔款合计240961.4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邹仁绍分别在2014年1月4日归还了2000元,在2015年12月22日归还了9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邹仁绍、刘水清在2011年11月12日对所承包施工的科慧工地出具了结算,该结算单载明“科慧C3C9厂房王海民脚手架租金、包搭、包拆及搬运费工资每平方米18元,未结算总计面积21300平方米*18元/平方米=383400元”。此后,因发包方未向被告邹仁绍、刘水清支付工程款,二被告将此诉至本院处理,经本院在2015年4月29日调解,确认由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49456.79元。该案经本院执行,二被告分别领取了一半的执行标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科慧工地结算单、门式钢管脚手架出租好听歌呢、应收款明细等,被告邹仁绍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承诺书、收据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仁绍、刘水清在合伙承包科慧工地模板工程后,以被告邹仁绍的名义向原告租赁了门式钢管脚手架等,用于该工地的施工。在租赁期结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所欠租金,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租金,应当减去被告邹仁绍已经支付的款项,即为240961.41元-92000元=157456.79元。对被告刘水清提出与被告邹仁绍不是合伙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二被告一起与发包方签订了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在两人签名的科慧工地结算单中,也明确载明了原告脚手架租金费用等内容,在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后,二被告一起向发包方进行了主张,并平分了执行标的款,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刘水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仁绍、刘水清应当归还所欠原告王海民金租金157456.79元;被告邹仁绍、刘水清应当向原告王海民金支付所欠租金157456.79元的利息,利息按欠款金额,从2012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邹仁绍、刘水清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判决各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932元,由被告邹仁绍、刘水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青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赖海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