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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维海与包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海,包维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153号原告王维海。被告包维义,成人。原告王维海与被告包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维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6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维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维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维海借款4万元,于2016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6年3月7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原告1万元,余款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据可证,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维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包维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包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王维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