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晓隆与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隆,义乌市公安局,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义行初字第92号原告张晓隆。委托代理人杨在明、袁曼曼。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詹肖冰。委托代理人杨卫江。委托代理人王英豪。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文年。委托代理人施亚琴、孔琼瑶。原告张晓隆不服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义乌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中,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8日、12月24日和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晓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明、袁曼曼(第一次开庭为周涛),被告义乌市公安局的行政负责人杨尚林(第一、二次开庭为鲍建平)、委托代理人杨卫江、王英豪(第一次开庭为王栋),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亚琴、孔琼瑶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义公行罚决字(2015)第4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22日8时许,违���行为人张晓隆(即原告)故意将一辆奇瑞QQ轿车停放在义乌市城西街道前塘村杭金衢高速改扩建工程东河互通施工段,致使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第三人)无法进行正常施工。同年5月22日张晓隆被我局(即被告)工作人员抓获。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张晓隆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视频监控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晓隆行政拘留捌日的处罚。原告张晓隆诉称:原告张晓隆系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前塘村村民。因发现相关单位在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设许可的情况下,在该村的集体土地上进行项目建设,原告张晓隆向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对该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该项目为国家级项目工程为���,拒绝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2015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张晓隆为了阻止违法施工建设行为,到达施工现场。现场施工人员拒不停止非法施工,且采用暴力强行抢走原告的一部手机及现场群众楼琴仙的一部手机,双方遂在违法施工现场发生争执。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在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以原告张晓隆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义公行罚决字(2015)第4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晓隆行政拘留8日,并于同日交由义乌市拘留所执行。原告张晓隆认为,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侵犯了原告张晓隆的人身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作出义公行罚决字(2015)第4267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义乌市公安局赔偿因侵害原告��晓隆人身自由8天的赔偿金1757.76元;3、判令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支付原告张晓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判令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原告张晓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晓隆是义乌市的公民及其本案诉讼具有合法的资格。2、义公行罚决字(2015)第4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作出违法处罚事实的存在。3、原告张晓隆的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4、杭州至金华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规划红线图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张晓隆的合法房屋在杭州至金华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拆迁范围。5、照片一组,证明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7日之前就已经开始施工,涉案工程开工未取得国土资源部的用地审批文件。6、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信息公开回复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未取得环评审批。7、义乌市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二份,证明涉案施工工程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9、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答复书一份。证据8、9共同证明涉案工程所占用土地未经合法的征收程序。上述3-9证据为原告张晓隆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供。10、照片四张,证明因为施工现场有电线,如果原告张晓隆不阻止车辆也不能通过。11、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提供的施工许可的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在征地时,施工许可没有发放。上述10-11证据为原告张晓隆第三次庭审中当庭提供。被告义乌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22日08时许,原告张晓隆故意将一辆车牌照为浙G×××××奇瑞QQ轿车停放在义乌市城西街道前塘村杭金衢高���改扩建工程东河互通施工段,现场工作人员经多番劝解无果,致使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时间无法进行正常施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张晓隆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接受的证据及到案经过等。2015年5月22日,我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原告张晓隆予以行政拘留捌日的处罚,现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张晓隆起诉称我局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我局认为原告张晓隆所述理由不成立:1、我局经过依法调查取证,原告张晓隆扰乱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我局对原告张晓隆违法行为综合过错责任和造成后果,在法定量罚幅度内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3、���局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均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张晓隆的行为作出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在法定的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询问张晓隆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张晓隆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2、询问王浙民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张晓隆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3、询问洪益龙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张晓隆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4、询问王雪平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张晓隆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5、询问朱超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张晓隆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6、询问张森林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张晓隆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7、询问楼淇国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张晓隆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8、接受证据清单二份,证明依法接受证据。9、接受的证据七份,证明施工单位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常施工。10、视频监控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张晓隆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11、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七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12、到案经过一份,证明到案情况。13、受案表及受案回执二份,证明受案程序。14、通知家属记录一份,证明传唤和行政拘留依法通知原告张晓隆家属。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依法履行告知程序。1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依法对原告张晓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送达原告张晓隆的事实。17、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对原告张晓隆行政处罚已送达被侵害人。18、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行政拘留处罚已执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1、我司具备合法开工条件,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首先,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我司提交的施工许可申请书、项目开工申请报告的审批栏,符合《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25条、26条的规定,足以证明我司施工的合法性。其次,我司作为施工单位,不是项目审批部门,也不是土地征用部门,相关的征地等手续不是我司去办理,我司也没有权利去审查项目的相关的手续是否完备,但原告张晓隆在阻挠我司施工时,我司已取得合法的施工手续。第三、建设方可能存在的程序瑕疵,不能推定我司施工违法。2、原告张晓隆非法干预我司正常施工的目的为了谋取不正当的个人私利上,其行为本身违法,并已造成我司严重损失。首先,本案发生在2015年5月22日,原告张晓隆向法庭���交的所有行政部门的答复都是在2015年6月16日之后取得的,也就是说原告张晓隆在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我司存在违法施工的情况下,就实施了阻挠施工的行为。事实上,原告张晓隆既不是拆迁户,也不是前塘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究其原因,是因为其房屋不在涉案工程主干道的征迁范围内,其没有机会享受到较高的拆迁补偿政策,所以才以阻挠施工的方式试图让征迁部门妥协,满足其无理要求。退一万步讲,无论我司的施工是否合法,原告张晓隆都不应该采取暴力的方式阻挠我司的正常施工。如果原告张晓隆认为项目法人的审批手续或者我司的施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也应当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其次,涉案工程是关系民生的道路建设工程,工期短,工作量大,每天都制定了严格的工作计划表,安排工作人员和机器设备进场作业。但是,由于原告张晓隆当天的行为���导致工作人员和机器设备无法进场,当天的工作无法完成,直接导致我司的经济损失和工期延误。综上所述,本案中我司施工合法,原告张晓隆为谋取非法个人利益暴力阻挠我司正常施工的行为不具合法性,依法应当进行处罚。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合法、适当,不应予以撤销。请求驳回对原告张晓隆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国土资函(2014)727号》和《发改基础(2012)2545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系合法审批。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通过合法招投标城建涉案工程项目。3、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第(510971)、(0605125)号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按照我省征地补偿���准足额支付补偿费用。4、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申请书、开工申请报告各一份,证明涉案行政行为发生时,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具备合法开工条件。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晓隆提供的证据,被告义乌市公安局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义乌市公安局的处罚行为和原告张晓隆的违法行为没有关联性,有房产证和土地证不等于原告张晓隆可以进行违法行为,也不等于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不能进行违法处罚。证据4该份红线规划图没有规划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印章,且张晓隆系当庭提供,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无法确认该份红线图是杭州至金华全部的红线规划图,还是整个规划图的一部分,证据3、4均不能达到原告张晓隆的证���目的。证据5从载体上看确实是照片,但是没有拍摄时间,也没有与原告张晓隆拍摄的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张晓隆的证明目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中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法人制度,该项目是从杭州到金华,整个环评不可能由义乌市环保局来做,原告张晓隆的证明目的是整个项目没有环评,答复是这个名称的环评没有,不等于建设项目没有经过环评,事实是经过环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张晓隆的证明目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张晓隆的证明目的,本案工程的建设项目是杭州到金华高速公路的改扩建,不可能由义乌市规划局进行规划。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答复也没有异议,是原告张晓隆要求义乌市人民政府公开前塘村房屋征收决定的信息的申请,义乌市人民政府答复建议原告张晓隆向城西街道办���处查询。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原告张晓隆的证明目的,城西街道办事处的答复是原告张晓隆可以向杭金衢高速公路指挥部询问前塘村的房屋拆迁是否有决定书,本机关未制作也未获取该信息。证据6-9共五份材料都是信息公开的答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政府信息是政府机关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该四个部门都没有原告张晓隆获取的信息,但不等于涉案的工程有关的环评和规划,就没有相关的文件,因为行政机关职责不同、职权不同,可能是无权制作或者没有获取,原告张晓隆根据四个部门的五份答复就认为是违法施工,没有经过审批,是错误的。证据10无法明确拍摄时间,真实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11因原告张晓隆无法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达到原告张晓隆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晓隆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义乌市公安局的行为违法。对证据3-11同意被告义乌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另补充两点:1、原告张晓隆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红线图,都无法证明原告张晓隆房屋的坐落和指向的地块,无法证明是征收户,也无法证明与其有关联;2、照片证据无法看出第三人的施工存在任何的违法,也不能证明原告非法阻挠施工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原告张晓隆提供的全部证据都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被告行政行为的非法性。对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晓隆认为: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基础(2012)2545号批复���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张晓隆阻挡施工的行为是真实存在的,但施工人员意欲抢夺手机和推翻汽车的行为也是不妥当的,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张晓隆并没有严重扰乱施工单位的正常施工秩序。施工单位没有正常的施工手续,违法施工,原告张晓隆作为涉案地块的所有人对违法施工进行阻止,并无不当。该询问笔录内容和证据10视频内容可以证明施工单位采取简单粗暴行为驱赶原告张晓隆,强行抢走原告张晓隆手机,才导致施工现场混乱。证据2证词与事实不符,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并没有对施工单位人员暴力抢夺原告张晓隆手机和另有通道供施工单位人员通行的事实进行调查。证据3所描述的与事实不符,不存在“村民不同意将挖机开出前塘村”的说法,施工人员承认暴力抢夺原告张晓隆手机这一事实,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并没有进行调查。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述内容与实际不符,该笔录也有反映抢夺原告张晓隆的事实,但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并没有进行调查。证据2、3、4的被询问人均为施工单位人员,但均没有说明施工的合法性和审批程序。证据5内容与本案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施工方好像就准备把车推走”、“工程的征地是在2010年的6月、7月”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6的陈述“就只有一条通道到达施工现场”也与实际不符。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述内容与实际不符。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中的营业执照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施工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施工合同所包含的具体项目是否涉及本案的项目,且签订合同日期是2013年8月9日,该案土地直到2014年12月才获批,2015年才颁发施工许可证,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能说明涉案的土地取得用地许可,并不代表可以施工建设,施工必须有建设施工许可,同时,该规划许可证是否涉及本案的项目也无法证明,须出示建设规划红线图。前塘村土地征用款和果木补偿款发放的收款收据的日期是2014年1月3日和12月19日,而国土资源部征地批复时间是在2014年12月27日,也就是本案是未批先征。国家发改委的批复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批准的项目是否包含本案的项目,被告应当调查。证据10是录像,该录像来源不清,是否与原始视频一致等被告均未注明和说明,从录像上可以反映出原告张晓隆实际上并没有严重扰乱施工单位的正常施工,没有造成任何的严重后果,而是施工人员在与群众发生争执过程中导致施工车辆延时通过。证据11没有异议。证据12系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单方面制作,口头传唤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证���13合法性有异议,受案登记表中案件来源是9时15分汪浙明的报案,但与汪浙明报案时间不符,受案审批、同意办案均没有负责人的手写签字;回执单“案件处理情况”一栏没有处理意见,不符合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证据14与事实不符,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证据15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没有认真审核原告张晓隆当场提出的申辩意见,也没有出具最终的审核意见。证据16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罚违法,应当撤销。证据17没有异议,原告张晓隆收到处罚决定。证据18证明原告张晓隆实际被执行了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侵害原告张晓隆人身自由事实存在。对法律适用及程序没有异议。对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对法律适用及程序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晓隆认为:证据1两份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国土资函(2014)727号文件是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的文件,按照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的批文应当进行两公告和一登记的程序,如果未经公告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晓隆没有看到征收批文进行公告,因此,征收土地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作为被征地的农民有权拒绝交出土地。发改基础(2012)2545号文件是整条高速公路改扩建的前提文件,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合法性的依据,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有施工许可和开工申请报告才能证明合法性。证据2合法性无异议,中标通知书是最后的结果,不能证明整个招投标的合法性。施工合同是施工单位和项目的法人单位就施工做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浙政发(2014)19号文件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作为证据,体现了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按照该文件进行补偿可能出现的违法之处;收款收据没有明确记载是征收补偿款的哪一方面,也没有记载征收多少土地等内容,所以不能证明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如果征收土地不能足额补偿,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拒绝交出土地。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规划许可证是获得施工申请、开工申请报告的许可文件,开工申请报告是一个申请,不能代表审批,施工申请的项目是2、4、5标段的施工许可资料,本案是9标段,不在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范围内。本次项目是国家项目,按照建设法规定应当有交通部审批,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是无权审批的,施工申���的格式文件是发放施工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的内部程序,不是对外的法律文件,因此,不产生对外法律效力。施工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应当对外进行悬挂、公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义乌市公安局认为:证据1两份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国家发改委的批文,正因为是国家建设项目,根据合同法第237条规定,必须要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否则合同无效,有可行性报告签订的合同可以表明这方面是有效的。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与原告张晓隆的行为是有关联的。土地的征收按照法律的规定,根据征收的面积,由不同的政府部门进行审批,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批准是一个阶段,和批准之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是两个阶段,不能混��批准和实施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批文没有公告就失效,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如果不公告可以申请公告。对土地征收方案的公告是一个公告,土地主管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复,再由土地主管部门进行公告,然后,再进行供地,再给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为建设方提供,不提供也可以。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说明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招投标取得施工的权利签订合同,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实行建设项目法人制度、监理制度、招投标制度。如果不进行招投标、没有签订合同是违法施工,说明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取得是合法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补偿款是征收部门发的,不是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情,���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的特殊性是本案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的是公路建设,房屋是否要拆、征地费等事情都不是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情。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可以施工的依据是公路法第25条、建设法第27条,建筑法64条规定,如果没有施工许可证责令改正,就是补办。并不是说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违法施工。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许可申请书说明其施工经过审批,从杭州到金华的地方交通局都盖了印,最后由浙江省交通厅作出审批,不需要交通部审批的。批准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晓隆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和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2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违法事实,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也无法证明该房屋已列入杭州至金华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拆迁范围,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无拍摄时间,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9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涉案工程是否具备合法的征地手续不是本案的审理焦点,且本案涉案工程系国家重点工程,第三人并非是涉案工程的项目法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明10无拍摄时间,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无制作部门的印章,证据11系复印件,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和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晓隆除对证据9中的营业执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基础(2012)2545号批复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以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营业执照等该三份证据,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也作为其证据向法庭提交,质证中原告张晓隆对其真实性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两份笔录中原告张晓隆有多次陈述“在通道中间停车”“是想让施工方停下来施工,给街道施压,谈征地问题,不让施工车辆通过”。证据2-7、10能够和证据1相互印证原告张晓隆故意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停放车辆长达四十余分钟,致使施工车辆无法通行影响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常施工的事实;证据8、9证明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已对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工程施工合法性问题进行书面审查;证据11-18证明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对原告张晓隆作出行政处罚及相应的法定程序。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晓隆和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原告张晓隆对该组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本案杭州(红垦)至金华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是浙江省重点工程,项目单位为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有关该项目的立项、报批的主体不是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该项目的立项、审批已有相应的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即2014年12月27日的《国土资函(2014)727号文件》、2014年8月20日的《发改基础(2012)2545号》文件。3、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中标取得该工程K102+232~K152+700段设计施工总承包的资格,并于2013年8月9日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记载其具备相应的道路等交通工程施工等资格。4、2014年6月30日项目开工申请报告已经同意,2015年1月13日浙江省交通厅也就项目单位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的施工许可申请作出“同意”的审批意见,该审批意见包含了本案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K102+232~K152+700段。2015年4月17日,义乌市规划局也就该工程义乌市域的用地项目向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施工条件,原告张晓隆对该组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隆系城镇居民,在本市城西街道前塘村有占地面积28.22㎡房屋一间。2015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张晓隆故意将一辆浙G×××××奇瑞QQ轿车停放在义乌市城西街道前塘村杭州(红垦)至金华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东河互通施工段,致使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车辆无法通行影响正常施工。在接到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报案后,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指令民警到现场处警,以涉嫌扰乱单位生产秩序将原告张晓隆口头传唤至其下属城西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对原告张晓隆以及相关在场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对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材料等进行审查之后,被告义乌市公安局认为原告张晓隆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原告张晓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处罚。在同日晚22时40分许原告张晓隆听取该行政处罚告知内容后,在笔录上签上“本人并没有故意把车停在现场”的陈述意见。同日,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作出上述义公行罚决字(2015)第4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向原告张晓隆作了宣告并送达,送交义乌市拘留所执行。现已执行完毕。次日,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杭州(红垦)至金华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于2015年1月13日经浙江省交通厅获批施工许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义��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以及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是否需要对原告张晓隆进行赔偿。从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提供的原告张晓隆、报案人汪浙民、证人朱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张晓隆故意将车辆停放在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施工的路段,致使第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正常施工,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中,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张晓隆并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综上,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张晓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晓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洵敬审 判 员 朱海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5)金义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微信公众号“”